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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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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颁布部门:甘肃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8-10生效日期:2020-08-10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8月3日十三届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
  2020年8月10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确定的目标任务,省政府对涉及政府职能转变、“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等方面的政府规章,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上位法相关规定进行了清理,决定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修改为“成年育龄人员”。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教育、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

  4.将第七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第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修改为“妇幼健康服务机构”。

  5.将第七条第五项中的“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修改为“省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6.将第七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十六条中的“《生育保健服务证》”修改为“《生育登记服务证》”。

  7.将第七条第七项中的“办理一孩”修改为“办理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

  8.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9.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修改为“流动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

  10.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删去第六条、第九条。

  2.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

  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发票时缴纳”。

  三、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面积为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3.删去第七条。

  4.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1.将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拟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拟定”。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后,可以自愿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

  五、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财政、民政部门”修改为“财政、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牧、林业、国土、气象、地震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部门”。

  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对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可越级上报”修改为“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5.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国土等部门”修改为“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

  7.将第三十条中的“民政、财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

  8.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2.将第七条中的“本级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本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3.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6.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7.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8.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9.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不具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的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九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住建、市场监管、人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4.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相关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5.增加第九条第二款为“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且每班(组)灭火处置人员不应少于六人”。

  6.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为“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7.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8.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1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

  八、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3.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

  5.将第十六条中的“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修改为“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格”。

  九、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

  十、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2.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建、税务等部门”。

  3.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4.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乡(镇)”。

  5.将第八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6.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省消防救援机构”。

  7.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专职消防员”修改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

  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专职队员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9.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具有消防技能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中招录”。

  10.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准现役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轮休、值班交接等制度”。

  11.将第十九条中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修改为“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1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同等标准的优抚政策执行”。

  十一、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将第十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一名,可以空缺。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特等奖不超过二项,可以空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4∶5,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五十项”。

  2.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甘有关单位”。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奖金为八十万元。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十五万元和八万元、四万元、二万元”。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序号、数字的使用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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