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二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作业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置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适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天气条件形成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决定实施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的空域和时限。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做好空域作业记录。
第十五条 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质灾害、灾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安全检查;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不得进行可能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的单位负责,防止丢失、被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的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备、设施或者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二)干扰、阻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开展正常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