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三个月内”。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且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后剩余自费部分,以及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需要施行复通手术的,所需经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额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八、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修改为“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依法给予”修改为“处”。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不得录(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