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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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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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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政办发〔2020〕25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20-09-30生效日期:2020-09-30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9月30日

吉林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全省化工产业布局,提高化工行业本质安全和绿色发展水平,引领化工园区从规范化发展到高质量发展,促进化工产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0〕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安委〔2020〕3号)等文件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主要包括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园区等区域中相对独立设置的化工园(区),专业化工园区,以石化和化工为主导产业的工业集聚区。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化工园区应经省政府认定。包括对新建化工园区的设立认定、对现有化工园区和重点监控点的审核认定。其中,重点监控点是指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安全环保设施及生产体系较为完善的现有大型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个企业作为园区主体的化工园区。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建立跨部门联合工作机制”的要求,成立吉林省化工园区高质量发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化工园区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化工园区办)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化工园区的认定按照“成熟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由省化工园区办具体组织实施。省化工园区办要会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制定《吉林省现有化工园区审核认定评分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发展布局规划,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园区等区域规划,以及当地国土空间、环境保护、能源利用、林业保护、综合防灾减灾、水资源利用等规划要求。

  第六条 化工园区实行属地管理,所在地市、县级政府负责辖区内已认定化工园区的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对园区实行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化工园区认定不涉及园区管理机构调整,经认定的化工园区不另设管理机构。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对已认定的化工园区进行跟踪考核。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现有化工园区申请审核认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区已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化工园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化工园区总体规划)要与园区所在地区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规划、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能源利用规划等)相符,满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相关要求;产业发展规划要明确产业定位,依托当地资源优势确定重点发展的主导产业链,规划要通过专家论证;
  (二)园区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有明确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四至范围内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建设或规划园区用地为连片区域;
  (三)具备有效期内的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规划跟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相应审查意见、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价报告(或水资源论证报告)及相应批复文件、园区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及相应批复文件;
  (四)园区应远离所在城市中心区;
  (五)园区应集中布局并实现封闭化管理,园区内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远离人口密集区,与周边学校、医院、居民集中区等敏感点的距离符合安全、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等有关要求;
  (六)具有集中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出水水质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规定的指标要求及相应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园区入江(河)排污口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污水排放不影响受纳水体达到省政府确定的水质目标;
  (七)园区设有集中的安全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覆盖所有重大危险源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照环境管理相关要求制定监测计划并按要求开展监测;
  (八)根据园区建设或规划建设的产业情况和主要产品特性,配备有符合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力量;
  (九)园区应设置专业化管理机构,具备安全、环保、应急等有效管理能力,并配备满足园区安全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
  (十)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达到100%;
  (十一)在认定期间,园区没有受到安全或环保区域限批、挂牌督办,以及逾期整改未完成等事项。

  第八条 新建化工园区申请设立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一)至(八)项条件。

  第九条 现有企业申请认定重点监控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大型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且取得一级安全标准化证书;
  (二)符合所在地区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规划、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能源利用规划等),满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相关要求;
  (三)企业用地经政府批准,用地范围符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控制红线要求,并建在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合作园区等区域内;
  (四)具备有效期内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应批复文件、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价报告(或水资源论证报告)及相应批复文件;
  (五)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远离人口密集区,与周边学校、医院、居民集中区等敏感点的距离符合安全、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等有关要求,且至少距离2公里以上;
  (六)企业具备集中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应结合项目所属行业、地理位置,确定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间接排放的建设项目,应与依托的污水处理厂签订纳管协议,明确排放浓度限值;
  (七)企业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达到100%;
  (八)企业设有集中的安全、环保监测监控系统,覆盖所有重大危险源及排污口,按环评批复要求设置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并能够有效运行;
  (九)企业5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因安全生产被行政部门处罚、未被联合惩戒、未列入黑名单、没有失信纪录,申请认定期间没有受环保限批、挂牌督办,以及逾期整改未完成等事项;
  (十)企业具有专业化管理机构,具备安全、环保、应急等有效管理能力,并配备满足企业安全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
  (十一)企业配备有符合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力量。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十条 现有化工园区审核认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化工园区审核认定申请文件;
  (二)园区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证明文件(开发建设规划或化工园区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三)县级以上政府批复园区成立文件;
  (四)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规划跟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五)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六)经批复的园区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价报告(或水资源论证报告);
  (七)园区(或园区所在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合作园区等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批复文件;
  (八)园区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情况说明,包括园区内的道路、管网(水、电、气、物料)、供热、污水处理、消防、通信、监测监控系统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九)园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文本及专家评审意见;
  (十)园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文本及专家评审意见;
  (十一)园区所在地政府自评报告;
  (十二)根据国家要求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三)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一条 新建化工园区设立认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化工园区设立认定申请文件;
  (二)园区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证明文件(开发建设规划或化工园区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三)园区选址意见书(选址审查意见);
  (四)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规划跟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五)园区规划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六)经批复的园区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价报告(或水资源论证报告);
  (七)园区(或园区所在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合作园区等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批复文件;
  (八)园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文本及专家评审意见;
  (九)园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文本及专家评审意见;
  (十)园区所在地政府自评报告;
  (十一)根据国家要求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二)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二条 重点监控点审核认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点监控点审核认定申请文件;
  (二)企业土地使用证或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四)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五)经批复的园区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价报告(或水资源论证报告);
  (六)企业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情况说明,包括企业内的道路、管网、供水、供电、供热、污水处理、消防、通信、监测监控系统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一级安全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八)根据国家要求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九)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四章 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园区管理机构或企业负责组织申请材料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接到申请后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或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自评,自评结果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市(州)政府审核。

  第十五条 市(州)政府负责对申请认定园区是否符合本地区产业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报送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省化工园区办按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要求组织各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可聘请本专业领域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对经评审,申报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新建化工园区和重点监控点,由省化工园区办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考核,省化工园区办根据考核意见形成认定报告报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八条 对经评审,申报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现有化工园区,由省化工园区办组织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依据《吉林省现有化工园区审核认定评分标准》进行现场考评。考评采取百分制,总评分在75分及以上、各单项评分不低于本项总分60%,且符合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化工园区布局要求的形成认定报告报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九条 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化工园区,经公示无异议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化工园区的规划、建设、发展、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化工园区产业发展指引》和“禁限控”目录,严格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已列入淘汰和禁止目录的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和环保生产条件、不符合本地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应禁止进入园区。积极引导园外化工项目入园,鼓励新(扩)建与主导化工产业相关联的化工产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新建化工和危险化学品项目必须进入已认定的化工园区。在已认定的化工园区外,禁止新(扩)建危险化学品和化工项目。通过审核认定的现有化工园区,经应急部门组织的安全风险排查评估分级为低风险的,可优先跨区域承接与主导化工产业相关联的化工企业、危化品安全综合治理(包括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入园”。

  第二十三条 通过设立认定的新建化工园区在规划建设期内按照化工园区标准进行管理,可以落户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要求的化工项目,开展化工园区建设相关工作。规划建设期满的园区须及时申请审核认定。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为重点监控点的企业申请扩建项目时,应由所在地政府组织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提请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进行复核备案;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得开展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重点监控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地政府组织对园区现状条件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提请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进行复核备案;评估结果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要依法依规督促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办理除安全隐患治理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以外的新建、扩建项目相关手续。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依法予以关停并转:
  (一)发生区域性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件;
  (二)环境和地质条件发生变化;
  (三)产业规划发生重大变化;
  (四)园区周边情况发生变化或安全、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

  第二十六条 已认定的重点监控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重点监控点:
  (一)违规新建、扩建项目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环境突发事件的;
  (三)环境监测1年内发现两次及以上超标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已认定的重点监控点,因产业政策、规划调整等条件变化,不宜继续从事原行业生产的,取消重点监控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安全、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化工园区自认定确认之日起,园区管理机构应每3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实施3年以上的园区规划开展跟踪环境影响评价。严格禁止工艺设备设施落后的项目入园,对不符合安全、节能、环保要求,隐患严重且难以整改的企业,要及时淘汰退出园区。

  第二十九条 省化工园区领导小组对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每3年组织开展一次跟踪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考核不合格的化工园区依法督促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办理除安全隐患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相关手续。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责令退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化工园区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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