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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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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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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杭人社发〔2020〕93号

颁布部门: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20-11-02生效日期:2021-01-01

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税务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9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日

杭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决定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确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职业病发生、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按照行业浮动费率档次确定其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
  前款所称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该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费总额的比例。在实施工伤保险费率阶段性下调及工伤保险费减免政策期间,用人单位实际缴费额按照阶段性费率下调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乘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行业浮动费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市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每年确定一次,执行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浮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率考核周期为上年度1月1日至上年度12月31日。考核期内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继续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非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实际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考核支缴率,并按本办法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率考核范围:
  (一)职工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三)已缴纳一次性工伤保险代管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情况,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一)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两档;
  (二)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一档;
  (三)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四)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五)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两档。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符合上述(一)或(二)项的,其费率不再下浮,仍按该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第九条 为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加强工伤预防,对持有效期内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未超过100%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在按本办法第八条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基础上再给予适当下浮:
  (一)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可下浮两档;
  (二)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可下浮一档。
  按上述办法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最低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类别的最低费率档次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指用人单位整体达标。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可以享受基准费率下浮的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的;
  (四)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10级)的;
  (五)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六)受到卫生健康部门职业健康行政处罚的;
  (七)受到应急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统筹地应急管理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1月上旬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上一年度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受到应急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含安全生产“黑名单”)、职业健康行政处罚的,以及有效期内一级和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用人单位名单,作为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每年2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人单位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和标准,以适当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并为其提供工伤保险费率查询服务。
  参保单位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有异议的,可在本年度费率执行周期内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送达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浮动费率办法>的通知》(杭人社发〔2011〕2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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