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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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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二十七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0-12-04生效日期:2020-12-04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

  (2016年5月2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月1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前山河流域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流域的规划、建设、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前山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自源头至下游石角咀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对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设立前山河流域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相关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山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工作。
  香洲区人民政府和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内前山河流域规划实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前山河流域管理工作。
  市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前山河流域管理中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前山河流域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负责制。设置市级、区级、镇街级河长,作为包干河段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牵头组织河涌综合整治、协调落实各项工作举措,督导相关部门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前山河流域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对市相关部门、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进行考核;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对区相关部门、镇、街进行考核。同时建立评议机制,由镇、街对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对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评议,评议结果运用于相关部门的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

  第七条 市政府、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前山河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前山河流域保护和治理。

  第八条 市政府协调前山河流经的其他市政府建立前山河流域共同保护机制,适时提请省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上下游调水机制,协调前山河流经的其他市政府相关部门实施联动调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前山河流经的其他市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

  第九条 前山河流域管理协调机构建立前山河流域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协调各相关部门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以及应急联动,及时处理前山河流域的违法行为。
  市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前山河流域的行政许可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达标信息、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政府信息公示及共享平台。
  市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前山河流域水闸、排洪渠、管网等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相关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实时共享。

  第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前山河流域的保护和监督。
  市政府、香洲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参加前山河流域保护活动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每年7月28日为前山河保护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前山河流域综合规划,作为前山河流域治理、开发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前山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包括污染防治、岸线利用、防洪排涝、水系修复、文化保护等内容。
  有关前山河流域的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前山河流域综合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前山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以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前山河流域综合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建筑、道路、广场、绿地、水系的雨水收集利用、可渗透面积、蓝线划定和保护等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应当纳入前山河流域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划定前山河流域的城乡规划蓝线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前山河流域的水域面积应当大于10%,新建项目不得违反规划占用水域。

  第十六条 前山河流域滨水岸线的规划建设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证滨水空间的延续性和完整性,并对公众开放;建设控制地带内,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等。
  前山河流域滨水岸线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实施分类控制。前山河主河道陆域沿河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少于八十米;广昌涌(含沙心涌)、洪湾涌陆域沿河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标准由市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前山河流域其他滨水岸线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相关城乡规划执行,且不得低于相关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在前山河流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
  (一)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水污染物的项目;
  (二)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项目;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建设项目;
  (四)影响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前山河流域的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前山河水质,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香洲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划定前山河流域交接断面,设立监测设施,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前山河流域交接断面水质应当逐步改善,水质状况作为前山河流域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前山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前山河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市政府或者通告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流域内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镇、工业园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暂停审批限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由政府进行回购,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及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对前山河流域内污染严重企业实施搬迁改造或者依法关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前山河流域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前山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
  前山河流域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前山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排放标准的,营运单位应当按期完成升级改造。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前山河流域水体设置入河排污口,不得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不符合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质要求的水污染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前山河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入河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定期监测入河排污口出水水质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前山河流域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开展综合整治,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前山河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市有关部门和香洲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布安全预警通知,进行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前山河流域河涌、水库、湖塘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实行水生态保护和用途管制。

  第三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前山河流域生态控制线,明确湿地公园、城市绿地、生态廊道等的保护控制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前山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界桩、管理和保护标志,明确河道管理范围,闸坝、生态堤岸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的用地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管理和保护标志。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用地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历史上长期居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妥善安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前山河外江引水调度方案,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清淤疏浚等措施,合理管控河涌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河道生态流量。

  第三十四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前山河流域专项整治或者联合开展综合整治,控制点源和面源污染,削减河道内源污染,修复水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前山河流域河涌整治,保障河涌行洪畅通;定期开展河道测量,采取生态护岸、清淤疏浚和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加强规划建设河涌沿岸植被,增加透水路面面积,逐步消除地表径流对河涌水体污染。
  市政府、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建立健全河涌保洁工作责任制,前山河流域河涌水面由相关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推进前山河流域湿地公园、雨水花园建设,加强自然湿地生态保护,开展湿地生态修复、水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保育和景观配套建设。

  第三十七条 香洲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构建绿色生态水网体系,在前山河河岸营建防护绿带,修复拓展河涌两岸、滨水景观林带,推进河岸绿化美化和公共绿地建设,优化绿色休闲空间,改善宜居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前山河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刷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车辆;
  (二)毒鱼、炸鱼、电鱼等活动;
  (三)擅自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
  (四)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前山河流域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设置。
  工业、危险废物的堆放、运输和处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公开应当向社会公布的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前山河流域综合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前山河流域水体进行排查并有计划地开展综合整治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以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前山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禁止建设项目的,由市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管理和保护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洗刷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车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毒鱼、炸鱼、电鱼等活动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渔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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