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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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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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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颁布部门: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12-12生效日期:2021-02-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10月1日被《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已由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12日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

  (2020年10月29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本决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决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职责,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形成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督促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等管理制度,设立班组当班安全员,明确各岗位人员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安全检查责任。

  五、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挖掘、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油罐清洗、临时用电、涂装、危险品装卸,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临近油气管道或者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建筑物屋顶、外墙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以及道路、车库、窨井、化粪池、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集中充电、电梯、体育健身器材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明确专人监管;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七、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法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搬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八、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出租、出借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质证书;

  (三)违法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九、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关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四)统筹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信息化建设、技术推广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十、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气象、邮政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二)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情况;

  (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四)落实安全生产失信惩戒、警示约谈和督办制度;

  (五)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信息化建设、技术推广工作;

  (六)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编制和完善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和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十一、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领域管理;

  (二)协调解决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四)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和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辨识,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对安全风险进行公告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实现安全风险的动态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联合检查应当由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制定联合检查方案,检查对象的行业主管部门为牵头部门;涉及跨行业、跨地区或者问题特别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十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约谈。

  十五、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进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企业信用信息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十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依托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通航水域等专业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包含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的数据库。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加大应急救援资金投入,落实应急组织、通信、装备、物资等资源保障。对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工作的,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十七、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十八、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为参保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教育培训等服务。

  十九、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扶持政策,培养安全生产科技专业人才,鼓励支持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鼓励运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规划,制定安全生产综合性培训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培训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备;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开展安全巡讲等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基础知识纳入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内容。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促其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状态自救互救知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返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四)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实习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二十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未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决定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管控措施清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决定执行。

  二十七、本决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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