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8月29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评价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职责,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挖掘、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高处作业、有限(受限)空间作业、油罐清洗、涉及危险物品的场所动火和临时用电、涂装、危险品装卸,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临近油气管道或者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根据安全风险明确安全防范措施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将第八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二)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五、删去第十条中的“商务”,将第一项中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对安全风险进行公告警示,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实现安全风险的动态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排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制度,公开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联系方式,受理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本市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一)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三)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备”修改为“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实习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实习人员、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以及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