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等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8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等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等4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一)将第六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一)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三)将第七条中的“科学技术和建设”修改为“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删除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该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该条中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删除“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财政和审计等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分别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将该三条中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务、税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科技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监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
八、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
(一)将第二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中第一项至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税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相通报有关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
九、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国有资本收益”,第八项修改为:“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监督检查”修改为“监督”,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
(四)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监督检查”修改为“监督”,第二款中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制度”修改为“日常监督制度”。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监察机关”。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审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
(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财政、审计”修改为“审计”。
(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审计部门”。
(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中的“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修改为“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转借、串用、代开、虚开、套打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
十、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将“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海关、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助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等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银行、保险、证券等涉税事项的办理予以协助。”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纳税服务,拓宽服务渠道,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实现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优质服务。”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国税、地税”“共享共用”。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十一、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三)将第七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建设”修改为“林业”。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依法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四、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
十五、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等部门”,删除“规划”。
十六、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第六项中的“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的“(航道、海事、港航)”。
十七、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中的“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修改为“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八、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科学技术、气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修改为“《农药管理条例》”。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修改为“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九、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二十、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中的“同类”两字。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电力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七)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代表人数最低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本社的章程规定。”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
(九)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一、江西省渔业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除“城乡规划”。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外,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其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水产品等列入全年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修改为“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三、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二十四、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二十五、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的“农业”或者“农(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五)将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六)将第十条中的“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家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监测结果。”
(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
二十六、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将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林产品、中药材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和非食用林产品加工经营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七)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十七、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业和信息化”,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十八、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五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删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
(三)将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六)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十九、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公安、商检”修改为“公安、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消费者协会”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四)将第三十条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产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将第二款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四十条中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二)删除第四十三条。
三十、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三十一、江西省电信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七项中的“信息产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ⅰ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业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信息产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四)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按”修改为“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三十二、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有关部门”修改为“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有关部门”修改为“部门”。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第四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第七项中的“农业、林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第十一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域,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
三十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通信、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电信部门”修改为“通信部门”,第四款中的“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修改为“通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通信等主管部门”修改为“通信等部门”。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科技、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四、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交通部”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水上治安联防联动协调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海事、港航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十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六项中的“解除劳教”。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修改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修改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
(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补选或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将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同级”修改为“本级”。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城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五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民政部门”。
三十六、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三十七、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将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三)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十八、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二)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同级”修改为“本级”。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发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
(四)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劳动教养”。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依照行政监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并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九、江西省旅游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修改为“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工商行政、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除“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修改为“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工商注册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地”。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分作二款,修改为:“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八)删除第四十二条中的“领队证”。
(九)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旅游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十)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等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中的“市场监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十、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文物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修改为“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由市级、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修改为“由市级、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部门划定并公布”。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修改为“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部门”。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八)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九)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一、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六条中的“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民政部门”分别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民政主管部门”,第三项后补充“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的内容,删除第六项和第十项。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四十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
(五)将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七)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提供便利条件。”
(九)将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
(十)将第六十三条中的“旅游发展、文化、卫生计生”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
四十三、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和职业健康”。
(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相应安全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十四、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四)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负责核发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新闻出版、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修改为“分配给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建设规划”修改为“城市规划”,第二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并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并依法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意见。”
(十一)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查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和质量。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播出节目,或者责令广播电视台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广播电视广告播放。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五、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三款中的“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教育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教育等部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为其提供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按摩执业资格”修改为“按摩技术”。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等部门”。
(八)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和有关部门”修改为“及其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修改为“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45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