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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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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颁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4-02生效日期:2021-06-0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 工
  2021年4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对11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5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

  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公布)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订)

  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公布)

  八、《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公布)

  九、《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公布)

  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

  附件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项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条中的“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修改为“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

  (四)将第五条中的“并对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质量负责”修改为“并对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能负责”。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修改为“主要受力部件质量合格证明”;删去“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六)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出厂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故障”。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完成后,应当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型式试验”。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

  将第(二)项修改为:“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删去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修改为“新产品型式评价”。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修改为“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九)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印章”。

  五、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修改为“优化准入程序”。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七)将第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九)将第八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资质认定程序”修改为“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将第(一)项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项中的“收到之日”改为“收到申请之日”;

  将第(三)项中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现场评审”修改为“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

  将第(四)项中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10个工作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修改为“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现场技术评审”修改为“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修改为“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十七)删去“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章节名称。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已失效、撤销、注销”修改为“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五章 监督管理”修改为“第四章 监督检查”。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

  (三十二)删去“第六章 法律责任”章节名称。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删去第二款。

  (三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三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和监督管理”。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章节、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计量授权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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