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8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1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且是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认可的脱贫攻坚项目外,禁止新建商业开发的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项目。”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四款拆分为两款,修改为第四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五款“电力经营企业不得购买或者销售该水电建设项目非法发电电量。”
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境内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泄生态用水。”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六、删除第六十条第(一)项,将第(二)(三)(四)(五)(六)项依次调整为第(一)(二)(三)(四)(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将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七、将全文中“州、县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州、县(市)人民政府”,并根据机构改革后机构名称变更和职能调整情况对部分条款中有关机构的名称和职能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