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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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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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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环规字〔2021〕4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4-08生效日期:2021-04-08

各处室,各分局,监测站,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8日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具体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排污许可证核发、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置设施运转核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合理、高效、便民、非歧视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应设立行政许可服务机构,按要求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综合受理事项委托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办理,并提供咨询服务及办理进度查询、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并按规定在对外办公场所、广东政务服务网及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位置,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对于我市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选择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及理由;
  (三)申请事项依法超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审批权限,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告知补正,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理由、依据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时限、途径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取得的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局网站、信用网站、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位置,按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给予警告;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中,有第一款第一项行为,且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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