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13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制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对用水定额标准没有涵盖的行业,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制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年度计划合理确定用水量,本年度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累进加价。
“对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或者超过规定定额标准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监督、指导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过计划或者超过规定定额标准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超过计划或者超过规定定额标准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收取,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以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
“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安装。”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节水办”修改为“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深入开展”修改为“开展”;“新建、扩建”改为“新建、改建、扩建”。
本决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