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修改为“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各监测站网应当按规定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修改为“各监测站网的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资料共享”。
(四)将第九条中的“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四款修改为:“无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或者修复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中的“本规定”修改为“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将该款第三项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五条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三)删去第六条、第九条中的“典当业”。
(四)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