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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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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颁布部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1-05-27生效日期:2021-09-01

  《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于202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

(202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洞庭湖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关于洞庭湖保护的规划与管控、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绿色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洞庭湖,是指洞庭湖湖泊,松滋河、虎渡河、藕池河、华容河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以及上述湖泊、河道沿岸堤防保护的区域(以下简称湖区),包括岳阳市、常德市、益阳市和长沙市望城区等相关地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设立必要的标志。

  第三条 洞庭湖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治理和公众参与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洞庭湖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开展洞庭湖与湘资沅澧四水协同治理,建立洞庭湖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洞庭湖保护职责。
  湖区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洞庭湖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洞庭湖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洞庭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
  湖区各级河湖长依法履行河湖长职责,负责洞庭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洞庭湖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湖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洞庭湖保护工作,鼓励将洞庭湖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遵守洞庭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参加洞庭湖保护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对湖区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等实施联合执法。
  岳阳市、常德市、益阳市人民政府建立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制,确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职责组织对洞庭湖水环境质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水文状况、水资源状况、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湿地生态状况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等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洞庭湖水质水量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九条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联动机制,确保区域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条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洞庭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省、湖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安排洞庭湖保护资金,用于实施生态修复和其他相关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洞庭湖保护,拓宽洞庭湖保护资金来源渠道。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洞庭湖保护跨省合作机制,加强与湖北省信息共享和行政执法协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情况时,应当将洞庭湖保护工作情况作为重点报告内容。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洞庭湖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洞庭湖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洞庭湖保护宣传普及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洞庭湖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门研究。

  第十四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破坏洞庭湖生态环境行为的举报制度,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洞庭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湖区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洞庭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国土空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洞庭湖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保护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并与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洞庭湖保护方案,具体组织落实洞庭湖保护事务。

  第十八条湖区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湖区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禁止在湖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湖区转移。

  第十九条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岸线确权登记,确定水域岸线权属,科学规划港口岸线,确保港口岸线合理开发使用。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修复目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填湖造地、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填埋湿地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为。

  第二十条洞庭湖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以及其他非防洪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蓄洪要求。
  洞庭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应当满足防洪设施建设管理要求,预留防洪设施建设空间和范围,确保防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蓄滞洪区管理与建设要求建设防洪蓄洪工程,确保堤防达标。
  湖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权限,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国家级蓄滞洪区之外的蓄滞洪区,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予以公布。本省划定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根据洞庭湖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程序拟定洞庭湖总磷、氨氮等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湖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二十三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洞庭湖工业污染源信息库。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污染源的监管,严格控制重点行业氮磷排放总量。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区植物病虫害防控投入品推荐名录,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主要农作物科学施肥指导意见,制定鼓励支持化肥、农药农膜减量增效使用和秸秆综合利用绿色补贴的配套政策,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加强科学用药指导,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农(兽)药包装、化肥包装、农用残膜等农业废弃物回收点和贮存站,健全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机制和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重点规范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关停、拆除禁养区内的养殖设施,在限养区、适养区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对投饵和使用药物予以规范。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殖户对养殖尾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循环利用。在集中连片水产养殖区推广建设尾水生态化治理工程,推进养殖尾水循环利用。
  禁止在湖区天然水域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投饵养殖。

  第二十八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统筹安排城乡排水与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建设、改造和运行,确保生产生活污水全面收集,达标排放。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村卫生厕所,推进粪污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配套建设农村污水治理设施,防止粪污污染水体。
  鼓励将污水处理设施尾水接入人工湿地处理系统。
  鼓励城乡生活污水循环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理制度,建设生活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中转和运输设施,完善城乡垃圾收集转运体系,推进城乡垃圾一体化处理,实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建设生活废弃物焚烧发电项目。

  第三十条 在洞庭湖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依法配备废油、粪便、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污染物和废弃物。达不到管理要求的船舶,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放行。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设置船舶废油、粪便、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船舶经营者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一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河湖连通修复方案,建设河湖连通工程以及水系综合整治工程,并对湖区沟渠塘坝进行清淤疏浚,加快洞庭湖水体交换,扩大洞庭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水体自净能力,改善洞庭湖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湖区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兼顾上、下游用水需求,科学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区水量分配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及湖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需修改或调整时,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所辖湖区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河道生态流量、湖泊生态水位以及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
  河道流量低于生态流量、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河道外、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枯水期污染管控,组织编制枯水期生态环境管理应急预案,按要求做好应急响应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跨市、县(市、区)河流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月监测、评价洞庭湖湖体断面及湘资沅澧等主要入湖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交接断面水质考核情况应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洞庭湖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监测,评估洞庭湖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湖区鸟类及其栖息地状况专项调查,建立鸟类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湖区鸟类资源状况。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江豚、中华鲟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境保护网络,建设鱼类洄游通道等生态廊道,对鸟类迁徙通道开展巡护,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湖区自然保护区人工种植、施肥培育芦苇,但为生态保护和修复需要种植的除外。
  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芦苇残体污染水体。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湖区的自然保护区种植欧美黑杨等不利于涵养水源、破坏生物多样性的树种。

  第三十八条洞庭湖水域的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洞庭湖水域其他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捞。
  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等应当运送至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洞庭湖生态补偿办法。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开展洞庭湖生态保护补偿。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行政区域间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洞庭湖实际,制定湖区工业、农业、旅游业、林业绿色发展标准。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信贷、绿色认证等手段,鼓励和支持工业、农业、旅游业、林业绿色发展。

  第四十一条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农业、生态工业、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列为重点发展领域,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临江临湖区位优势,建立湖区特有的生态产业和合理的经济结构,发展绿色品牌农业、滨水产业、港口经济,培育新材料、新能源、电子信息、医疗健康、高端制造、数字经济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和先进制造业集群。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水运规划,建设“一江一湖四水”水运网,贯通湘江、沅江高等级航道,有序推进资水、澧水等级航道建设,提升洞庭湖水道功能。

  第四十三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修复历史文化街区,利用湖区文旅资源,建设体现洞庭湖特色的文化旅游品牌。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探索建立洞庭湖绿色GDP核算制度,建立水质、大气质量、能源利用、绿色建筑等生态绿色指标体系;组织对湖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践行低碳、环保、绿色生活方式,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节约使用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减少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的塑料制品。
  鼓励公民绿色消费,反对奢侈浪费和不合理消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洞庭湖保护中负有职责的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及时制定实施洞庭湖保护相关规划、方案、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予以生态保护补偿的;
  (三)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洞庭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填湖造地、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填埋湿地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湖区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湖区天然水域投肥投饵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在洞庭湖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在未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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