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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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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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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环规发〔2021〕2 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6-29生效日期:2021-07-01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 2 /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6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中,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排污单位和项目,实施减少、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的名录管理办法。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正面清单管理办法坚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持续优化法治环境;坚持引导企业自觉守法与加强监管执法并重原则;坚持严格规范执法与精准帮扶相结合原则;坚持统一监管标准与差异化监管措施相结合原则;遵循公开公正、严格准入移出、实事求是、差异化监管和守法激励、失信惩戒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生态环境正面清单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各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职。

  第六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面清单的编制、动态调整、公示、发布、信息维护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及时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七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商发改、工信、住建、水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防疫指挥部,并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将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或项目纳入正面清单。

  第八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社会发布正面清单。在正面清单正式发布和调整之前,通过政府网站或本地主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日。公示期满三日内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九条 正面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前重新发布。动态调整分为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形式。
  定期调整是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自发布后的第二年开始,每年更新一次,并于当年 3 月 31 日前发布。
  不定期调整是指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筛选纳入正面清单或者将不再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移出正面清单。

  第十条 向社会公示的正面清单应包括企业或项目的以下/ 5 /内容:
  (一)名称;
  (二)所在地;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行业类别;
  (六)重点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因子名称;
  (七)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登记编号);
  (八)正面清单有效期;
  (九)其他有关信息。
  发生调整事项的,公示内容还应包括调整事由。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排污单位和项目分为重点排污单位正面清单和非重点排污单位正面清单两类。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同时满足以下准入条件,纳入正面清单:
  (一)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规范要求,环保手续等环保管理制度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的;
  (二)主动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平台,按要求履行日常监管信息录入和其他环境信息公开公示职责的;
  (三)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施,自动监控设施依法取得认/ 6 /证的;(四)建设规范化排污口的;
  (五)经过无组织监测达标排放的;
  (六)排污单位的移动源签订绿色运输合同,排放标准符合规定的;
  (七)经过一体化执法检查后,符合要求的;
  (八)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要求,完成并通过验收的;
  (九)环境守法状况良好,近两年内未出现环境违法行为和其他环境整改问题的;
  (十)连续两年环境信用评价为绿标企业的;
  (十一)在同行业中生产工艺较为先进,污染防治水平较高;
  (十二)符合其他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的。
  被评价为 A 级企业,符合条件的守法模范企业,可以直接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三条 非重点排污单位同时满足以下准入条件,纳入正面清单:
  (一)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规范要求,环评手续等环保管理制度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的;
  (二)主动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平台,按要求履行日常监管信息录入和其他环境信息公开公示职责的;
  (三)经过一体化执法检查后,符合要求的;
  (四)环境守法状况良好,近两年内未出现环境违法行为和/ 7 /其他环境整改问题的;
  (五)连续两年环境信用评价为绿标企业的;
  (六)在同行业中污染防治水平较高,生产工艺较为先进;
  (七)符合其他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的。
  非重点排污单位达到重点排污单位准入条件的,可以直接纳入正面清单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正面清单从年度全区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筛选。

  第十五条 非重点排污单位正面清单重点从以下行业中筛选:
  (一)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防护服、消毒液、医药、医疗设备等医疗卫生、物资生产企业;
  (二)民生保障重点行业企业,包括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屠宰及肉类加工、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种植业、电力、燃气与民生保障直接相关的企业;
  (三)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包括计算机、通信电子、机械加工等污染小的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以及餐饮、娱乐、洗浴、汽车销售和维修等服务业企业;
  (四)重大工程项目,包括交通基建、水利工程等国家或地方重大项目;
  (五)重点领域企业,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战略新兴产业和出口创汇企业,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 8 /生物、绿色低碳、数字创意类等六类战略新兴产业;第二类是清洁能源开发等行业企业,集成电路、关键零部件、特殊材料等位于产业链供应链重要节点容易造成“卡脖子”和存在断链风险的企业;
  (六)其他已安装在线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且稳定运行的企业。

  第十六条 由国家和地方党委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认定、认可的疫情防控企业,可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七条 涉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集聚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或项目,“两高”
  (高耗能、高排放)、危险废物(含医废)产生及集中处置、畜禽养殖等环境问题突出的企业,分布在黄河干流及主要支流重点排查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项目,及近两年内出现环境违法行为和其他环境整改问题的,均不得纳入正面清单管理。

第四章 移出条件

  第十八条 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排污单位或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从正面清单中予以移出:
  (一)未按照法定要求,履行自我公示、自我风险排查、自我履行法定职责,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三)经无打扰监管或群众举报、媒体反映查证属实,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未按要求完成生态环境治理任务的;
  (六)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七)项目已完工的;
  (八)其他应当移出的情形。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移出决定(含移出理由)书面告知被移出的排污单位或项目。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纠正之日起 1 年内不得纳入正面清单管理。涉及污染环境罪、存在恶意偷排、篡改台账记录、逃避监管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不得再次纳入正面清单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对已经纳入正面清单的排污单位或项目,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继续开展帮扶指导,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做到有需要有服务,无需要不打扰。

  第二十一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持续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通过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企业,切实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打造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对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和环境公共利益、有主观恶意的偷排偷放行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及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通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与司法的联动,加大惩处力度。

  第二十二条 连续 3 年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在第 3 年有效期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组织对清单内企业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帮扶,督促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六章 监督执法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大力拓展非现场监管手段及应用,采用遥感、无人机巡查、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和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对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开展非现场检查和巡查。加强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和分析预警,及时进行预警提醒,精准发现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并列入执法计划。在移动执法等信息系统中设置正面清单工作选项,实现非现场执法检查过程、减免行政处罚情况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做好上下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工作衔接,实现监管措施一致,执法检查结果互认,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执法。

  第二十五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正面清单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措施,对重点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等物联/ 11 /网监控系统开展非现场监管;对其他企业,通过各类生态环境管理数据、自行监测数据或利用能源管理部门数据等开展非现场监管。充分发挥移动执法系统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平台作用,依法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鼓励企业向生态环境部门共享生产设施(含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数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正面清单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超标排放且未主动报告,或存在其他恶意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及时移出正面清单,列为“双随机、一公开”特殊监管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正面清单企业的相关违法信息要纳入环境信用评价平台,并与各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数据交互共享。

  第二十九条 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一)涉嫌环境违法被媒体曝光,中央、省级领导批示、群众信访举报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经非现场监管发现环境违法线索的;
  (四)其他应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现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在不及时开展正面清单工作、在正面清单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对正面清单内排污单位、项目监管失职失察、材料审核把关不严等情形的,将在自治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正面清单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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