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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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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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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8-01生效日期:2024-08-01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

  第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许可;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办理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转让经营权或者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一百八十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撤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具有智能视频报警技术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风险高的运输任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
  (二)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
  (三)堵站堵道,擅自停运;
  (四)违法超限、超载;
  (五)干扰、阻挠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使用统一的凭证和发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经营权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站点运营,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统筹规划,合理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加强出租车运营管理。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投放总量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站场设施、运营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站场;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喷涂车辆标志色,安装专用标志、顶灯、安全防护设施和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标明运价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二)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拒载、甩客、故意绕道。

  第二十六条 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多轴型、集装箱、厢式或者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保障运输安全。
  禁止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运输业务或者封锁、垄断货源,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风险保障金,用于安全设施的投入和事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道路运输合同,查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险性、应急措施等情况。禁止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有与运输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的车辆合理安排班次和发车时间,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月结算代售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运营发生纠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第三十一条 客运车辆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不在等级客运站(场)发车的,客运经营者负责车辆安全检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场) 经营者应当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二)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三)违反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备案经营范围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修理已报废机动车;
  (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四)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出厂合格证,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清洁维护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场地和设施。清洁作业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培训合格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悬挂教学车辆标志牌证。禁止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建立车辆检测档案,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有效数据,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
  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因提供信息错误,造成服务对象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损失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造成货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检查项目。
  道路运输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签发代理证,开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经处理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事故车辆运营的班线经营权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除因驾驶人员的责任外,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一年内不得申办。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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