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2021年4月23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10日
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
(二)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款中的“派出机构”修改为“派出机关”。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和第四十九条第七项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修改为“共有部分”。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制定共有部分维护管理办法;”
第十项修改为:“(十)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二十五条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删除第二款中的“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及调整机制、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范围和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服务期限、服务交接、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物业管理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内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欠缴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上门催交等方式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和生效判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划定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结算和交纳作出明确约定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相关情况。”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监督检查;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许可及核实;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毁坏绿地以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和广告发布内容、价格公示的监督检查以及特种设备安全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行为的查处;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和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噪声等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
“(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十六)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二、对《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未及时通知用户中断供热,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范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二十五日”。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派出机构”修改为“派出机关”。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三、对《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企业书面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或者合同约定中止供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供水企业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三)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派出机构”修改为“派出机关”。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对《大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派出机构”修改为“派出机关”。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删除第三款中的“并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删除第六项。
(四)删除第九条。
五、对《大连市消防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派出机构”修改为“派出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及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消防专项规划。”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消防规划”修改为“消防专项规划”。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当地”修改为“所在地”。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将第十四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十一)将第十八条中的“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消防车作业场地”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修改为“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或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生火灾时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堵塞消防设施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建筑物消防设施”修改为“建筑消防设施”。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以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的专职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认定。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处罚权的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处罚权的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大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大连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