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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约谈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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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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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环规〔2021〕15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9-01生效日期:2021-10-02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环境保护约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约谈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1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约谈规定

  第一条(约谈目的)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工作,督促区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街道、工业区)、各相关企业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约谈原则)
  生态环境问题约谈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落实;坚持实事求是,做到精准有效;坚持综合研判,服务工作大局;坚持信息公开,强化警示教育。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生态环境局约谈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央在沪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各乡镇(街道、工业区)相关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区生态环境局约谈乡镇(街道、工业区)、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约谈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对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以及生态环境部领导同志作出明确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的;对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以及生态环境部交办事项落实不力的;
  (二)未完成环境治理改善目标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约谈:
  (一)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等环境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恶意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指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干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突出问题、或督察整改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生态环境保护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条(约谈启动和准备)
  发现存在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市生态环境局启动约谈程序。
  为确保约谈工作客观、精准、有效,针对拟约谈事项,市生态环境局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进一步核实情况和问题,分析原因和责任。
  约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共同参与。邀请其他部门共同实施约谈的,应当就约谈的内容、程序、要求等事项与相关部门沟通。

  第六条(约谈通知)
  约谈应当制作约谈通知书,以市生态环境局函件形式作出,并于约谈前5个工作日送达被约谈方。
  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临时约谈。临时约谈可以提前1天以传真、电话等方式通知被约谈方。
  约谈通知内容应当包含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约谈人员等事项。

  第七条(约谈参加人员)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实施的约谈,由市生态环境局相关负责人或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约谈;共同实施约谈的部门,根据其工作职责参加约谈。
  被通知约谈对象为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乡镇(街道、工业区)、有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作为被约谈对象参加约谈。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约谈的,应当于约谈开始前2个工作日,书面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关分管负责人参加约谈。

  第八条(约谈方式和程序)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为保障约谈效果,可以采取集中约谈和个别约谈方式。需要同时约谈多个主体的,应当实施集中约谈。
  约谈一般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指出约谈对象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说明,对落实整改要求进行表态,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三)约谈方提出相关整改要求及时限。

  第九条(约谈信息公开)
  约谈应当制作约谈记录,并可录音录像。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谈情况应当公开。

  第十条(约谈整改方案制定)
  被约谈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拟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明确整改目标、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等内容。整改方案应当报市生态环境局。
  约谈方应当在约谈时明确约谈整改方案的编制要求和完成时限,并督促被约谈方组织抓好落实。
  约谈方发现约谈整改方案敷衍应对、不严不实的,可以要求被约谈方限期修改完善或组织重新编制。
  须公开约谈的,被约谈方应当在门户网站明显位置公开约谈整改方案;未及时公开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约谈整改措施落实)
  被约谈方应当积极落实约谈整改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约谈方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组织对约谈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评估,视情组织现场抽查。未按规定落实整改措施的,将向被约谈方同级党委或上级管理部门通报。
  约谈整改措施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工业区)负责人的环境目标考核内容;对企业实施约谈的,作为对国有企业执法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附则)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的约见、约谈,程序上参照本规定执行。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期间,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约谈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派出机构、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乡镇(街道、工业区)、有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程序上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生态环境局受市政府委托开展的约谈工作,程序上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约谈主体开展约谈不取代立案处罚、区域限批、责任追究、刑事处理等相关措施。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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