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我市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回收利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广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10月26日
广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回收利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垃圾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确定,包含一般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一般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用餐配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宾馆、餐馆、饭店、小餐饮、集中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等(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物加工废料、过期食物等易腐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一般餐厨垃圾中提取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排放、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一般餐厨垃圾就近就地自行处置活动除外。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规范排放、日产日清、统一收运与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市区两级政府事权分工,将相关责任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收运、处置经费保障,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二)统筹指导全市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
(三)负责划定全市餐厨垃圾特许经营服务区域。
(四)按市、区两级政府事权分工,依法确定市本级责任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
(五)统一规范并公布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及容器外部的标识、标志的样式和规格。
(六)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相关指引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
(二)为注册地在本区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三)按市、区两级政府事权分工,依法确定区本级责任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
(四)建立本区餐厨垃圾管理台账制度。
(五)督促指导镇、街开展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和执法。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排放、收集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本辖区餐厨垃圾产生者履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与指导餐厨垃圾产生者与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合同,组织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违规行为,督促餐厨垃圾产生者及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合理设置餐厨垃圾收集点,对收集点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本辖区餐厨垃圾管理台账制度。
第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项目立项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畜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养殖场(户)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规定,依法查处向养殖水域倾倒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向公共排水设施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引导餐厨垃圾产生者与依法确定的有资质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
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十条 本市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是餐厨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餐厨垃圾。
第十二条 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对一般餐厨垃圾实施收费管理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一般餐厨垃圾处理费。
餐厨垃圾产生者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有偿收购,收购价格由餐厨垃圾产生者与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根据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市场行情确定。
第一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实行属地管理,由属地政府授权的相关单位收取,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未及时足额上缴的单位,按滞留财政资金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一般餐厨垃圾非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结合一般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产量、处置设施分布和统一收运成本等因素,将全市划分为若干一般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区域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服务区域。服务区域划分方案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范围内从事相对应的收运与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市、区两级政府事权分工,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一般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一般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特许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配备满足收运需求的专用收集容器;
(五)配备满足收运需求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并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统、视频监控设备和数据无线传输系统;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监测、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般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特许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
(二)处置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分别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环评验收,处置场所有视频监控和污染物在线监测等设备;
(三)处置设施处理能力满足服务区域处置需求;
(四)采用的处置技术、工艺及经处置后的资源化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计量统计、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具有可行的污染防治技术方案,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具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根据市、区两级政府事权分工,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签订特许经营服务合同。特许经营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费用、市场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申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明确许可内容为餐厨垃圾收运或处置。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在排放餐厨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相应数量、符合标准、标识清晰、具有身份识别电子标签的废弃食用油脂和一般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废弃食用油脂和一般餐厨垃圾应当分别单独收集并密闭存放,不得混入其他固体废物。
(三)应当设置隔油池、油水分离器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维护,做到油水分离,达标排放。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或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或市政排水管道。
(五)与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合同。收运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收运时间、频次、废弃食用油脂收购价格、垃圾种类和数量等。
(六)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进行收运,不得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和处理。
(七)建立餐厨垃圾排放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排放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收运和处置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相应数量的餐厨垃圾专用收运车辆,收运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统、视频监控设备和数据无线传输系统,确保仪表设备正常使用。
(二)作业过程中的数据实时接入本市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
(三)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一般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或者滴漏污水;遗撒滴漏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干净。
(四)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往餐厨垃圾中掺水,不得混入其他固体废物。
(五)保持收运车辆、收集容器和作业区环境整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将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不得擅自改变。
(七)作业时,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应当统一标识,完好整洁。
(八)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不得擅自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收运餐厨垃圾,若因应急保障确需跨服务区收运餐厨垃圾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不得转让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也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拆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将特许经营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在处置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与服务区域处置需求相适应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及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不得擅自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处置餐厨垃圾,若因应急保障确需跨服务区域处置餐厨垃圾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不得转让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也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拆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将特许经营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一般餐厨垃圾、未经加工处理或加工处理后不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的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至其他城市处置。
(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定期开展环境监测,确保处置过程产生的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计量、视频监控、污染物在线监测等设备。
(七)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八)不得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处置后的产品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将未经处置的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处置后不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予以转售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九)处置设施运行数据应实时接入本市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采集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相关信息,生成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管理电子台帐和电子联单,实现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联单载明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餐厨垃圾,并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优先使用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电子台账。
餐厨垃圾产生者管理台账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收运单位管理台账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收运服务合同签订情况、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处置单位管理台账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餐厨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资源化产品种类和数量、资源化产品出厂销售流向记录、设施运行数据等。
排放、收运、处置的台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相关职能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街镇执法队定期开展执法行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条 违法责任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落实单独分类、密闭存放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收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一般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或者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未按规定时间、频次、线路和要求将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确定服务本区域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单位、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收运特许经营单位、处置特许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部门应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政府已授权的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项目或政府已执行的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服务合同,在项目规定期限或合同有效期内可以继续按照项目规定或合同约定收运和处理餐厨垃圾。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合同并已实际履约的跨区餐饮连锁服务企业,执行《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