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意识,加强劳动保障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舆论监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海南省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以下简称社会公布),是指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将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级管辖的用人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向社会公布: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或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的;
(二)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用工工作时间规定,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四)非法使用童工的;
(五)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恶劣的;
(七)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未按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骗取社会保险费的;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求职者或劳动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或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二)无理抗拒、阻挠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拒不履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十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发20人以上(含20人)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以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突发事件的;
(十四)存在其它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社会公布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全称、地址、登记注册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和查处情况等。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五条 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拟公布的用人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做出行政处罚的5个工作日内,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拟公布情况抄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公布的信息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职权决定是否公布。
第六条 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的形式主要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门户网站、省级征信系统以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社会公布。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公布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由负责查处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期限一般为1年。对公布期满仍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继续予以公布,直至其纠正违法行为或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为止。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将公布的违法企业记入诚信档案,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条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