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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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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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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11-26生效日期:2021-12-01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1.第八条中的“应当”后增加“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

  2.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统一增加“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

  3.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4.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流量。”

  二、贵州省河道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确权”。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删除第三款。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依法取得采砂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四、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中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吊销证照”统一修改为“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五、贵州省工会条例

  第二十八条中的“采取对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六、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删除第四十八条中的“予以通报批评”。

  七、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八、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的“罚款收据”修改为“专用票据”。

  九、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规定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述9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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