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有效期两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9日
长春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汽车加氢站管理工作,促进加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内相关城市汽车加氢站管理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汽车加氢站(包括新建站和合建站)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汽车加氢站是指为燃料电池汽车充装车用氢气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合建站是指与汽车加油站或者加气站、充电桩(站)等合并建设的汽车加氢站。
第三条本市汽车加氢站同时参照汽车加气站(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汽车加氢站监督管理工作。各城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加氢站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规自、工信、应急、消防、政数、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汽车加氢站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规自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汽车加氢站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汽车加氢站建设布局规划。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汽车加氢站,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和本市汽车加氢站建设布局规划。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环保、建筑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特种设备等审批的,还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在本市汽车加氢站建设布局规划编制并实施前,为支持本市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而建设的汽车加氢站,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自、发改、工信、商务、应急等部门和属地政府,优先在既有的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充电桩(站)布点范围内进行选址。
第七条汽车加氢站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对汽车加氢设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从事汽车加氢站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
1.汽车加氢站主要负责人(站长)。应当取得安全合格证(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行业类别:危险化学品经营F)、特种作业操作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2.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应当取得安全合格证(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行业类别:危险化学品经营G)、特种作业操作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维修工不少于1人,应当取得安全合格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加气工每班、每加氢枪不少于2人,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
1.应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合同;
2.氢气质量应符合《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汽车用燃料氢气》(GB/T37244)的标准。
(三)有符合《氢能车辆加氢设施安全运营管理规程》(GB/Z34541)相关要求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和事故应急预案等;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办公、经营和服务场所;
(五)有符合《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的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加氢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汽车加氢站运营前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条在国家明确汽车加氢站经营许可核发规定前,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各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核验通过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一条报备需要提供以下材料,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汽车加氢站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由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报告应包含加氢站及相关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安全、消防评价以及加氢站的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评价;
(四)加氢设施设备清单及有效期内检测合格证明或相关质检资料、《气瓶充装许可证》、消防设计审核报告及消防验收报告;
(五)与氢气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合同;
(六)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和事故应急预案材料;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汽车加氢站主要负责人(站长)、加气工和维修工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经营和服务场所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须附产权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健全安全运行管理机构,明确各级安全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单位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制订和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负责;汽车加氢站主要负责人(站长)为站点安全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站点的安全工作负责。
汽车加氢站应当每班都有安全管理人员在岗,专职负责监督检查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纠正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汽车加氢站安全管理制度和氢气危险风险告知牌应向外界公示,安全操作规范应张贴在醒目的位置。
第十四条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五条汽车加氢站内发生氢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汽车加氢站主要负责人(站长)应立刻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上级企业汇报,相关部门应积极履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汽车加氢站应规范运行信息的记录,对信息的记录、保存及信息使用的要求、方法、流程等做出规定,并对以下数据进行实时记录与定期保存:
(一)氢气设备运行日志(运行参数,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标定记录);
(二)充装、加注信息;
(三)安全监控系统数据(参数、音视频);
(四)氢气质量记录;
(五)隐患、事故处置记录;
(六)应急演练记录;
(七)人员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汽车加氢站主要设备应有清晰的安全工艺流程图,在主要操作点上标示相关安全责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危险区域及重要设备处悬挂相应安全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汽车加氢站的充装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9)执行。
第十九条汽车加氢站只允许通过加氢机向汽车储氢瓶加氢,禁止向其他容器和非汽车充装氢气。
第二十条汽车加氢站经营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专家对所属各汽车加氢站安全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和评估,出具评估结论和日常安全管理技术指导意见,并将检查和评估结论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发现汽车加氢站存在事故安全隐患的,汽车加氢站主要负责人(站长)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本站点无法解决的应书面向上级企业报告,在整改完成前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停止运营。
第二十二条各城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氢能车辆加氢设施安全运行管理规程》(GB/Z34541)要求,建立汽车加氢站安全检查制度,对汽车加氢站的经营条件、安全执行、供气服务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或结合本市实际运行情况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