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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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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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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环发〔2021〕81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1-12-07生效日期:2021-12-07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各银保监分局及直管监管组:
  现将《湖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2021年12月7日

  湖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规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活动,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简称环责险),是指以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湖北省境内投保环责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简称投保人)、承保环责险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及环境风险评估等服务机构开展环责险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环责险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强化服务、严格监管、风险可控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环责险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州)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投保人投保环责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行业协会搭建环责险服务统一平台,创新服务内容和形式,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投保环责险。
  以下环境高风险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责险: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三)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四)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方法》(HJ 941-2018)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五)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21年版)》所列具有“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
  (六)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七)近三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
  (八)应当投保环责险的其他情形。
  鼓励非前两款规定范围的企(事)业单位投保环责险。

  第八条  环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即投保人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失,即投保人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即投保人发生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较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发生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以及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即投保人、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监测方案,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应急监测费用、污染物清理及处置费用。
  (五)发生环境污染意外事件后,为妥善处置事件所需的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费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关于责任保险不得承保的风险或者损失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环责险的除外责任,但是不得通过设定除外责任等方式改变或者缩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十条  根据企(事)业单位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具体责任限额等级,根据风险级别和企(事)业单位规模、行业特点、周围敏感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应重新备案。
  环责险费率包括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基准费率按照投保人主营业务类型、生产经营规模、风险等级、责任限额、服务频次等因素确定。在基准费率基础上,综合投保人企业管理水平、事故情况、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等因素,实行差别化浮动费率。基准费率与浮动费率应严格按照依法审批或者备案的条款费率执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与具备承保能力的保险公司或组成承保共同体的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责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所在地的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于保险合同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十六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投保人所在地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环责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投保人可以在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续保时,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签订续保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所在地的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续保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估与排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应对拟投保企(事)业单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作为费率厘定的基础和依据,投保人应当予以配合。投保人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应预案的,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交保险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风险管理专业优势,建立面向投保人的环境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应由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排查及提示服务。保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为投保人提供至少两次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服务。
  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的服务内容,投保人应当予以配合。保险公司应根据风险排查情况,及时提示环境风险信息,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承保人应当建立投保人的风险管理服务档案,并纳入投保人风险管理服务相关信息系统。
  风险管理服务档案应当包括:
  (一)保险公司承保前的风险评估报告,投保人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的突发环境事件应预案、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等;
  (二)保险公司组织编制的环境安全隐患现场排查报告、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排除建议书。
  投保企业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的,应当将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及时告知承保保险公司。
  风险管理服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查阅本企(事)业单位风险管理服务档案提供必要的协助。
  上述风险评估、风险排查、风险提示、风险评估报告、风险建议书编制等工作,保险公司可与投保人协商,共同委托生态环境部推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具有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四章  保险理赔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核定投保人、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益组织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并及时赔偿保险金。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保人可以委托生态环境部推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具有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保险金的参考依据。
  已经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保险金的依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各类投保企(事)业单位需求的个性化环责险产品。
  鼓励有关行业组织、社会化服务机构为环责险业务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投保企(事)业单位相关信息与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共享。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开展环责险业务的情况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推动和配合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环责险业务发展的各项激励政策措施,整合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项资金,统筹用于环责险业务发展的支持与激励。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时,应当包含企业投保、续保环责险的情况。对于应当投保,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企(事)业单位,由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通过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对其环境信用进行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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