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各驻区局、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提升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台账管理
企业应规范建立台账并至少保持3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建立原辅材料台账,所有含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物料(提取剂、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等)需建立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包含物料名称、VOCs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回收和处置量、计量单位、作业时间和记录人等。
(二)建立统计年报,含有VOCs物料使用的统计年报应该包含上年库存、本年度购入总量、本年度销售产品总量、本年度库存总量、产品和物料的VOCs含量、VOCs排放量、污染控制设备处理效率、排放监测等数据。
(三)保存原始单据,如原辅材料说明书、检测报告、送货单、发票等。
(四)建立VOCs处理设施台账,涉及热力焚烧装置应记录燃料或电的消耗量、燃烧温度、烟气停留时间;涉及催化燃烧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用量及更换日期,催化床层进、出口温度;涉及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用量及更换/再生日期,操作温度;涉及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洗涤槽循环水量、pH值、排放总量等;涉及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主要操作参数及保养维护事项;记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的运行时间、非正常工况情况等。
二、推进源头控制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二)深化源头替代。通过使用水性、粉末、高固体分、无溶剂、辐射固化等低VOCs含量的涂料,水性、辐射固化、植物基等低VOCs含量的油墨,水基、热熔、无溶剂、辐射固化、性、生物降解等低VOCs含量的胶粘剂,以及低VOCs含量的清洗剂等,从源头减少VOCs产生。
(三)企业采用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或使用的原辅材料VOCs含量(质量比)均低于10%,排放浓度稳定达标且排放速率满足相关规定的,可不要求建设末端治理设施。
三、提高密闭要求
(一)所有涉及VOCs的原辅材料、中间产品、成品的储存、输送、转运、投加、生产、灌装、废弃、处置等过程应采取有效的密闭措施。
1.储存。液体有机化学原料、中间产品、成品等含VOCs物料应采用专用储罐储存,所有储罐应设置呼吸阀系统,呼吸废气应设置蒸气平衡装置或收集处理。沸点低于150℃的有机物料储罐应设置保温并配置氮封装置或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进行净化处理;对于实际蒸汽压大于2.8千帕、容积大于100立方米的有机液体储罐,必采用高效密封方式的浮顶罐或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进行净化处理。
2.输送转运。所有含VOCs物料应优先采用管道密闭方式输送转运,直接进入原料储罐、下一步工序或中间储罐、产品储罐;采用非管道方式输送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闭容器,容器的运输、装卸应采用专用设备,并在运输、装卸、储存和空置期间一直保持密闭,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应存放于室内,或至少设置遮阳挡雨等设施;挥发性有机液体装卸应采取顶部浸没式、全密闭、液下装载等方式,严禁喷溅式装载;无法做到密闭转移和卸放的,应在转移或卸放口部位采取局部集气措施,收集的废气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3.投加方式。含VOCs液体物料的投加应采用高位槽或计量泵投加方式,不得采用人工敞口倾倒方式;含VOCs固体(粉体)物料的投加应采用密闭式自动计量和投料系统;采用气力输送投加固体(粉体)物料时,应收集用于输送物料的气体;采用移动式密闭投料罐投料时,投料罐的装填应在固定的封闭区域内进行,该区域废气应进行收集,如该区域无法密闭时,应设置废气收集系统,所有收集的废气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若釜、罐、槽等容器中已有含VOCs物料,则所有物料投加过程均应按照含VOCs固体(粉体)物料的投加要求进行。在投加物料期间,含VOCs物料的釜、罐、槽等容器(除气体放空管外)均应保持密闭状态,置换气体应从放空管排出,容器间转移物料时应配置蒸气平衡系统,放空管废气应收集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4.危险废物。盛装含VOCs废料(渣)的容器应密闭储存和存放。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含VOCs废料应以密闭容器收集,并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更换的VOCs吸附剂以及含油墨、有机溶剂、清洗剂的包装物、废弃物等含VOCs的危险废物,产生后必须马上密闭或存放在不透气的容器、包装袋内,贮存、转移期间不得打开。
(二)所有产生VOCs的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应做到密闭,禁止露天或敞开式作业。不能密闭的部位要设置风幕、软帘或双重门等阻隔设施,减少废气排放。正常生产状态下,密闭场所的门窗处于打开状态或破损视同未达到密闭要求,确实需要打开的,必须设置双重门。在生产车间及存储油墨印料、溶剂和稀释剂等有机材料的车间仓库安装排气装置的,应将工艺过程废气及逃逸性有机废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1.含VOCs物料的反应、搅拌混合。釜、罐、槽等容器在反应、搅拌混合期间,其进料口、出料口、观察孔、设备维护孔以及搅拌口等均应保持密闭。氧化、氢化、酯化、磺化、卤化、烷基化、酰化、羧基化、硝基化等反应尾气应通过放空管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处理后排放。反应、搅拌混合等过程的工艺温度超过60℃时,应在放空管路设置冷凝回收系统。
2.分离精制。含VOCs物料的固液分离应采用密闭式离心机、真空抽滤机、压滤机等设备,禁止采用开放式的板框滤机等非密闭设备;含VOCs物料的萃取、蒸馏、浓缩、结晶、干燥等设备应采用密闭式设备;含VOCs物料的分离精制单元设备的外排或放空气体等应收集并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若无法采用密闭设备,则应将设备置于独立的密闭空间内进行操作,并收集该区域废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3.产品包装。含VOCs产品包装或灌装过程应密闭并收集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4.真空系统。涉及VOCs物料的真空系统应选用无油往复式真空泵、罗茨真空泵、液环泵等无泄漏泵;若因工艺需要,涉及VOCs物料的真空系统必须使用水喷射真空泵或水环真空泵时,则应配置循环水间接冷却设备和水循环槽(罐),水喷射真空泵或水环真空泵应置于独立的密闭空间内进行操作;真空泵的泵前或泵后应设置气体冷凝装置,排气应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5.制鞋行业的高频压型、印刷、发泡、注塑、鞋底喷漆、粘合等各产生废气工段应采用密闭、半密闭技术或分区密封生产工艺线进行废气收集。
6.橡胶制品业的密炼机单独设吸风管,进出料口设集气罩局部抽风,出料口水冷段、风冷段生产线应密闭化,风冷废气收集后集中处理。硫化罐泄压宜先抽负压再常压开盖,硫化机群上方设置大围罩导风,并应采用下送冷风、上抽热风方式集
7.船舶制造行业须设置专门指定的油漆间或密闭场所进行油漆的配置和调色,调漆间按负压设计要求设置排气净化系统。应扩大现有室内涂装工场的涂装量,并采取有效的排气和净化措施。
(三)设备起停、检修与清洗。载有含VOCs物料的设备、管道在开停工(车)、检修、清洗时,应在退料阶段尽量将残存物料退净,用密闭容器盛接,并回收利用;采用水冲洗清洁,高浓度的清洗水优先排到溶剂回收系统;采用蒸汽和/或惰性气体清洗,以及吹扫、气体置换时,应将气体送至VOCs回收或净化系统进行处理。
(四)污水处理站的处理构筑物应加盖密封,废气应送至VOCs净化系统进行处理,或设置局部处理设施。
(五)密闭设施外任意一点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中的任一种污染物瞬时排放浓度值应低于无组织排放浓度标准值。
(六)除二、(三)和三、(五)情形外,所有可能产生VOCs的生产场所和工段均应设置废气收集系统,将废气收集到位并导入废气治理设施。集气管路应标明废气走向。设施设备的开关时间要求必须写入操作规程并明示公布。
四、完善治理设施
(一)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的企业,须根据其废气特性配套工艺成熟、技术可靠的治理设施进行治理治理设施去除效率不得低于50%;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的,治理设施去除效率不应低于80%,确保废气稳定达标排放。2020年8月25日前建成的低温等离子体法或光催化氧化法治理设施去除效率按不低于50%执行。
(二)企业应将污染治理设施的工艺流程、工艺参数、操作规程和维护制度在设施现场和操作场所明示公布。工艺流程公示内容应包括治理设施的工艺流程图、治理工艺总体介绍及主要技术参数。若采用以下技术治理的,公示的技术参数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活性炭吸附法:活性炭填装量、更换周期、设计风量、停留时间、吸附进气温度、排气温度。
2.液体吸收法:吸收剂用量、吸收剂更换周期、吸收装置压力、吸收装置进气温度、排气温度。
3.吸附-催化燃烧法:吸附剂填装量、吸附剂更换周期、设计风量、催化剂用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吸附剂再生周期、脱附时长、进气温度、燃烧温度、排气温度、含氧量。
4.低温等离子体法(2020年8月25日前建成的):设计风量、停留时间、治理设施耗电量。
5.光催化氧化法(2020年8月25日前建成的):紫外灯管数量、紫外灯管功率、紫外灯管更换周期、设计风量、停留时间、催化剂名称、催化剂用量、催化剂更换周期。
6.蓄热式直接燃烧法:进气温度、燃烧温度、排气温度、设计风量、燃烧室停留时间、含氧量。
7.生物滤池法:介质(填料)、pH、含氧量、停留时间等。
(三)企业配置的VOCs治理设施,涉及以下处理工艺的,还应满足如下要求:
1.废气进入活性炭吸附设施前应经过除湿处理,及时记录除湿剂更换周期、装填量、采购发票、转移处置时间及数量等。
2.喷漆工艺废气有应用活性炭吸附工艺的,进入活性炭处理设施前应去除颗粒物,同时记录并公示去除装置的装填量、装填日期、更换周期。
3.采用不具备脱附功能的吸附法治理废气的,每万立方米/小时设计风量的吸附剂装填量应不小于1立方米,废气停留时间不得低于3秒。
4.采用低温等离子体法或光催化氧化法的(2020年8月25日前建成的),废气停留时间不得低于1秒。
5.采用光催化氧化法(2020年8月25日前建成的),必须安装多层光催化剂,每万立方米/小时设计风量的紫外灯管总功率不得低于8kw,废气在光催化反应停留时间大于秒。
6.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排风罩口断面按GB/T16758规定的方法测量吸入风速,应保证不低于0.6米/秒;采用局部集气罩的,距集气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应不低于0.3米/秒。
7.采用焚烧(含热氧化)方式处理的必须对焚烧温度实施在线监控,温度记录至少保存3年。
8.采用燃烧法(含直接燃烧、催化燃烧和蓄热燃烧法等)治理VOCs废气的,每套燃烧设施允许设置一根VOCs排气筒。采用其他方法治理VOCs废气的,一个企业一栋建筑只允许设置一根VOCs排气筒。新建项目环评文件中必须论述排气筒数量和高度设置的合理性。
9.排气筒应设置符合《固定源监测技术规范》(HJ/T397)要求的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配备固定电源,设置固定安全的人员通道。
各企业每个季度应对其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在互联网上公示。企业日常自查工作参考使用《厦门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企业自查表》(详见附表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依据《厦门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要求的依据及相关法律责任条款》(详见附表2)执行,对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责任》(详见附表3)依法处理。
特此通知。
附表:1.厦门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企业自查表
2.厦门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要求的依据及相关法律责任条款
3.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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