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3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对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修改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八项。
2.删去第十八条。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生产、销售、准予登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并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2.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删去该条第一项。
3.将第七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将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市水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排污口设置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以及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4.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5.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部门。
6.将有关条款中的“水务”主管部门、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
7.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4.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第六十一条”。
5.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6.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部门。
(九)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2.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
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晨练、演出等活动,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5.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6.将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对《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修改为“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对《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4.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和妨碍技术进步”。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对《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对《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十条中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修改为“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2.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3.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将“《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4.将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修改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5.将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对《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修改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公共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前款所列事项,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所列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3.将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5.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6.将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
7.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并将该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8.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9.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改善居住条件。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申请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10.将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1.将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收益。”
(十五)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对《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对承担财政资金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承担财政资金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七)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长江、汉江沿岸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造纸项目;长江、汉江沿岸十五公里范围内不得在园区外新建化工项目;严格限制在长江、汉江沿岸一公里范围内改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在长江沿岸地区新建石油化工和煤化工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长江干支流沿岸化工企业进行关闭、改造、搬迁或者转产。”
(十八)对《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十九)对《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应当受到罚款、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根据其完成社会服务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2.将第四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将其遗体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遗体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的,可以指定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共同指定捐献执行人。”
2.将第四条修改为:“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前决定捐献遗体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自然人死亡后,共同决定捐献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4.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捐献人自愿”;将第二款中的“捐献人”修改为“登记人”;删去第三款。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遗体捐献登记人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严格按照捐献人生前意愿”修改为“严格按照捐献人或者登记人的意愿”。
7.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其他”。
8.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捐献人”修改为“捐献人或者登记人”。
9.将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优先使用可循环、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删去第二款。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前款规定的服务性企业和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
3.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市场主体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公安机关备案。”
2.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出具相关证明”。
3.删去第二十六条。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三)对《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2.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废止十一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二)废止《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三)废止《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四)废止《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五)废止《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六)废止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七)废止《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八)废止《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九)废止《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十)废止《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十一)废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二十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