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生态环境(分)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支队:
为深入贯彻包容审慎执法制度,进一步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我局制订了《武汉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清单》),经2022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适用条件。对列入《清单》第1-23项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形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对于《清单》第24项,是指如因当事人法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不足不予处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等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本《清单》生效前产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清单》规定。
二、注重《清单》使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结合实际执法情况主动判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否符合《清单》所列情形,统一裁量幅度。不得因当事人主动认错认罚或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选择性使用《清单》。
三、建立不予处罚管理台账,重视结果运用。各单位应对2020年6月1日以来,依据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免罚清单”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梳理,建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管理台账。台账明细应包括相对人名称(含基本信息)、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由、适用《清单》条款、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间、作出决定的单位名称等。在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同时考虑相对人不予处罚记录情况。本《清单》中列明的“初次违法”是指自本次案件立案之日起往前追溯两年在全市范围内无处罚记录或者轻微违法不予处罚记录。
四、本《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首次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武环规〔2020〕1号)同时废止。
2022年6月28日
武汉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类型
1
建设项目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限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满足下列情形之一:(1)被发现后立即主动实施关停或恢复原状等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被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两个月内主动申请环评并取得批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2
建设项目
对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关停项目或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3
建设项目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建设项目已按照相关要求完成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并正常运行,无超标排污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2.立即主动停止生产或使用(公共设施或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等无法停产、停用的除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主动关停项目或者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4
建设项目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工作已完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5
建设项目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及投资概算等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仅符合“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未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中的其中一项;
2.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6
水污染防治
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轻微超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初次违法;
2.超标排放的污染物种类限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基本控制项目(不含一类污染物);
3.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10%以内(PH值为唯一超标因子的在5-9.5范围内);
4.日污水排放量不超过5万吨;
5.污染物排放去向为地表水Ⅲ类以下(不含Ⅲ类)功能水域区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
6.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注:受纳水体现状不能达到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的案件不予适用。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7
水污染防治
对排入市政管网废水轻微超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初次违法;
2.超标排放的污染因子种类限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第二类污染物;
3.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10%以内(PH值为唯一超标因子的在5-9.5范围内)。
4.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8
水污染防治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1.近三年未发生水污染事故;
2.按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9
大气污染防治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初次违法;
2.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空间、设备已密闭,但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在0.1吨以下,影响范围限于车间或厂区内;
4.被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注∶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记载数据为准。无排污许可证的,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或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10
大气污染防治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初次违法;
2.超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限于常规污染物,不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3.超标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不超过2小时,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
4.在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注:对明显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布局规划、相关环保手续不全等的企业不予适用。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发生的超标排放行为不适用。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的案件不予适用。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11
大气污染防治
对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设置围挡或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初次违法;
2.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占地 30平方米以下;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占地10平方米以下;
3.在24小时内完成整改。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12
大气污染防治
未落实消耗臭氧层物质备案管理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13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对相关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
2.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14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包括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以及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
2.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15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近三年未发生危险废物意外事故;
2.按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16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限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行为;
2.初次违法;
3.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17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对工业固废露天堆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初次违法;
2.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
3.仅限于堆放行为,且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4.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18
自行监测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六)(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1.排放的污染物仅限于常规污染物(不含有毒有害污染物)且达标排放;
2.已安装自行监测设备并开展了自行监测;
3.按要求时限完成整改。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19
自行监测
对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初次违法;
2.仅限于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情形;
3.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20
辐射许可管理
对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21
排污许可管理
对未落实排污许可管理细化制度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初次违法;
2.排放的污染物仅限于常规污染物(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且达标排放;
3.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22
畜牧养殖管理
非规模化养殖户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非规模化养殖户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排放去向为地表水Ⅲ类以下(不含Ⅲ类)功能水域区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
3.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
23
环境应急管理
对未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开展应急培训、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等的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六)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已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
2.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3.按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
24
其他
其他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法适用。
其他
备注:
1.下列情形可视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一)未产生、排放污染物或者未造成任何形式的生态破坏;(二)排放的污染物进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且未超过设计进水标准;(三)其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2.清单中列明的“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情形不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及特殊保护区域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于逃避监管等主观恶性较大的环境违法行为。
3.清单中“有毒有害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等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含有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认定为“有毒物质”的污染物。
4.当事人整改的相关要求和时限依据生态环境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及整改复核情况予以认定。除当场立即改正的以外,生态环境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当场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下发前已经改正的,依据生态环境部门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执法文书、复核情况记录等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