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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气瓶充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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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冀市监规〔2022〕4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22-07-26生效日期:2022-08-01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
  《河北省气瓶充装管理办法》修订稿,已经2022年7月25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6日

河北省气瓶充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监督管理,保障气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及有关政策(注D-1)要求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充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和发证。

  第四条 对盛装易燃、助燃、有毒、腐蚀性气体气瓶的充装单位(仅从事非经营性充装(注D-2)活动的除外)以及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充装单位实行充装许可制度。
  充装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以下称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充装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内从事气瓶充装及相关活动。
  对不需要取得充装许可证的气瓶使用单位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充装许可实行鉴定评审(注D-3)工作制度,从事充装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发证机关)委托。
  注D-1:有关政策:是指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政策要求。
  注D-2:非经营性充装:是指充装办理使用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承诺以非营利为目的充装行为。
  注D-3:鉴定评审:是指在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过程中,对申请充装许可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要求的活动。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职能有调整的从其调整)负责充装许可申请受理,依据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审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对充装许可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对充装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充装许可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包容审慎、便捷高效、安全第一、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充装许可申请种类包括:首次、换证(含免评换证)、增项,许可证延期、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充装工艺)、注销等。
  充装单位(不含车用气瓶)可申请自行检验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许可种类为“气瓶充装(含定期检验)”。定期检验许可条件按照特种设备有关检验机构核准规则执行。

  第九条 充装许可类别按照气瓶内充装介质的性质和特点,分为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及混合气体等。

  第十条 充装单位的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充装工作质量除符合《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气瓶安全技术规程》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每个充装单位应当设1名技术负责人,具有理工类专业教育背景,工程师职称(或按技术工作年限相当于工程师职称),具有气瓶管理经验,能够处理一般技术问题,具备组织协调和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同一法人有多个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充装单位(限同一县级区域内或设区市内)时,技术负责人可以共用1人,但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单一充装站许可要求。
  2.非车用气瓶充装站,充装单一介质气体时,充装作业人员不少于2人、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充装介质类别超过2类(含)或同一类别气体介质超过2种(含)时,充装作业人员不少于4名、检查人员不少于2名。
  车用气瓶充装站充装作业人员不少于4名、检查人员不少于2名。
  专职安全管理员不得兼任充装作业人员、检查人员;同一班次充装作业人员、检查人员之间不得相互兼任。
  3.充装单位应具有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安全设施配套齐全。
  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至少有2台(含)液化石油气储罐,且有残液回收装置;其它介质气瓶充装单位储存介质的能力应与其充装自有产权气瓶数量相适应。
  充装单位所有具备充装功能的加气设备,均应按照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体系建设要求,建立本单位具有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并预留和监管部门数据对接的端口,实现与河北省气瓶安全管理系统的有效对接、互联互通。
  4.所充装的气瓶应当是办理使用登记的自有产权或托管气瓶(注D-4)(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注D-4:托管气瓶:是指拥有自有产权气瓶(不含车用气瓶)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签定书面协议的方式将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等气瓶安全主体责任委托充装单位负责的气瓶;托管气瓶协议应经当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
  5.申请气瓶充装许可时,充装单位自有气瓶数量应与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相匹配,许可准入最低应满足以下要求:
  压缩气体充装(不含车用):氧气瓶2000只、氢气瓶1000只、天然气瓶500只。
  高(低)压液化气体:液化石油气钢瓶(YSP-35.5及以上)2000只、丙烷气钢瓶1000只、二甲醚钢瓶1000只;液氨、液氯等低压液化气体钢瓶100只。
  低温液化气体充装(不含车用):焊接绝热气瓶30只。
  溶解气体充装:乙炔气瓶2000只。
  混合气体、高纯气体气瓶数量不限。
  对未列入上述规定的其它气体充装(使用)单位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应满足生产经营需求。

  第十一条 申请首次(或换证、增项)充装许可时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PDF格式扫描件):
  1.营业执照(无法在线核验时);
  2.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3.原充装许可证(仅限换证、增项,且无法在线核验时);
  4.其他材料(首次或增项、搬迁时,应提交政府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充装单位申请充装许可证延期时,应提交《特种设备许可证书延期申请表》、企业改制、搬迁等与延期相关的证明材料。
  充装单位申请单位名称变更(注D-5)时,应提交《特种设备许可变更申请表》、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注D-5:充装单位名称变更时,涉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名称应同时变更。
  充装单位申请免评换证时,应提交气瓶充装许可免评换证承诺书、自查表、加盖有“安全监督检查合格”(连续4年)印章的《气瓶充装许可》(副证)复印件。
  充装单位申请注销时,应提交《特种设备许可注销申请表》(申请表应声明无正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并书面告知当地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同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一式三份)(充装单位、评审机构、同级监管部门各一份);需要补正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资料补正告知书;对不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审批机关在气瓶充装许可受理过程中,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无需到充装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审批机关在受理充装地址搬迁、增项、设备品种、充装工艺变更,或充装单位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同时发生变更申请时,应由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有效期为12个月。充装单位(限首次、增项、充装地址搬迁)取得受理决定书后,可以进行充装线调试,但不得对外经营销售,并承担调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充装单位在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完成鉴定评审的,原许可受理决定书作废,不得延期;发现充装单位在申请办理许可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依照监管部门的行政文书,及时办理许可终止相关手续,并在1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三章 鉴定评审

  第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制定充装许可现场评审工作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开展现场评审工作7日前,应书面告知充装单位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相关法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派出鉴定评审组(2-3人)对充装单位资源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和充装工作质量进行现场鉴定评审,提出鉴定评审结论意见并对其负责;鉴定评审档案资料应真实齐全完整有效,保存时间不少于1个换证周期。

  第十七条 现场鉴定评审发现充装单位存在问题不能现场整改的,应当签署《特种设备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明确整改内容和时间要求等;整改工作完成情况,应经充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评审组长确认。
  鉴定评审人员发现充装单位存在(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人员无证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提请监管部门派出的现场评审监督人员依法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现场评审确认合格或企业整改后符合条件)7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四章 审批和发证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手续,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及时进行公示,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版《气瓶充装许可证》以邮寄或自取等方式颁发给充装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向充装单位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规定按附件A执行。

  第二十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同时加盖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单位印章有效;充装单位许可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充装活动的,应当在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的6个月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充装许可有效期届满时未完成换证的,原许可证失效;需要继续从事充装的单位,应按首次申请;超期不足6个月,且不存在非法充装行为的,其许可条件可参照换证许可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充装单位因搬迁、改制、疫情防控等不可抗拒外力因素影响,申请充装许可证书延期的,应当在充装许可证书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延长时间从下一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扣除。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免于现场评审直接换证的充装单位,应在充装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免鉴定评审直接换证;持证单位不得连续两次申请免鉴定评换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充装单位持有效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开展充装工作;逾期不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要求办理换证、变更等事项的,原充装许可证自动失效,仍从事相关充装活动的,监管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2021年6月1日起,充装单位新购买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醚等民用燃料钢瓶,应在封头上凹印有盛装介质、制造年份、产权单位标志(注D-6)等永久信息;经过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有电子识读等标志,并及时将检验信息录入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充装单位不得向气体使用者出售自有产权气瓶,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气瓶要及时办理注销、报废手续。
  注D-6:产权单位标志由充装单位自行确定,报当地市级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提交气瓶制造单位生产,并标注在《气瓶充装许可证》适当位置。

  第二十五条 气瓶的颜色标记、警示标签清晰,符合相关规定;自有产权(或托管)气瓶数量超过2万只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经当地市级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办理了使用登记的气瓶上涂敷本充装单位专用的颜色标志。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销售、检验等环节已全面实现可追溯信息化管理的充装单位,其对应的可追溯信息记录,可以替代纸质版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充装记录等,追溯信息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
  气瓶充装及充装前后安全检查等记录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不得私自拆除、改造、更换充装信息化设施设备,篡改、伪造充装信息化数据。

  第二十八条 充装单位对省域外车用气瓶充装时,应对车用气瓶及其使用登记证的相关信息进行核验、检查和登记,确保符合相关要求,并将车辆牌照信息和核验、检查气瓶的相关信息上传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监管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要求,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充装单位至少进行一次常规监督检查,填写《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件B),并在《气瓶充装许可》(副证)上“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对应的方框处加盖“安全监督检查合格(不合格)”意见印章;检查情况报告及时报送市级监管部门。
  市级、省级监管部门分别组织开展气瓶充装单位专项监督检查、证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在许可周期内,监督检查不合格或被监管部门依法处罚的充装单位,在其许可证换证时,按照首次取证或增项的要求进行受理、评审。
  对连续4年(1个充装许可周期之内)监督检查合格(不含整改后合格)、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没有投诉举报、没有发生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充装单位,可向审批机关提出免于现场鉴定评审直接换证申请。
  采取自我声明承诺换证的充装单位,如果发现提交材料虚假,审批机关应依照监管部门的行政文书,依法撤销其充装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监管部门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如发现使用瓶装气体的气瓶未安装电子标签等情形时,应当对气瓶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如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要求,对鉴定评审机构和审批机关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气瓶监督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冀质监办〔2017〕200号)即行废止;此前发布的与充装许可管理相关的通知、文件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涉及充装许可的相关文书,按照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网页上公布的相关文件格式执行。

  附件:A.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规定

  B.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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