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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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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7-29生效日期:2022-10-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根据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5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保障措施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承担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内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协调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职责分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培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中小学校、职业教育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知识普及、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推进涉及安全生产的各类信息资源应用开放、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支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黄河流域和陕甘蒙等临近省区的相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协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重大风险、事故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创建国际标准,推动标准和规则互认。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和设施、设备投入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九)对承包、承租单位等相关方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并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师资、学时记录、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实习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参加应急演练;
  (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
  (四)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事故;
  (六)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提前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及时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监督现场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有效处置。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根据投保单位需求,协助投保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二十八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监管,淘汰落后产能、工艺、设备。
  自治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制定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目录以外,制定本地区淘汰目录,具体目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管控: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二)定期检查评估安全状态、检测相关设施设备;
  (三)运用监控系统,实时监测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
  (四)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技术团队,定期组织演练;
  (五)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并定期检测、检验、维护;
  (六)其他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保障措施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结合本单位类型和特点,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至少每年组织一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一)编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明确风险管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管控措施、应急处置和评价考核等内容;
  (二)安全生产状况发生变化的,重新评估并确定风险等级;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风险培训;
  (四)在存在风险的部位、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五)完善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六)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信息,建立专项档案;
  (七)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报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采取技术、管理等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时限,落实整改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悬吊、挖掘、盲板抽堵、建设工程拆除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临近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地下电缆通道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批程序并予以现场确认,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从事危险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制定作业方案,确认作业条件和上岗资格,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以及现场风险因素、注意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发包方、出租方和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品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和设施、设备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对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七条 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在活动开展前组织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条件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配备与活动规模相应数量的维持秩序人员、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对马拉松等户外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医疗、气象、通讯等方面的保障,确保活动安全有序开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以及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集贸市场、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商业楼宇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以及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应急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备用电源、消防救援等设施、设备、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五)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年内组织不少于两次演练。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师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外,禁止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危险性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实验室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落实风险管控措施。
  校园房屋、场地不得作为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出租、出借。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落实旅游安全措施,做好旅游突发事件预测预报和旅游者疏导工作。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使用前,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和试运行,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旅游设施设备完好、运转正常。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规范化建设,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保障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提高行政执法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事故影响范围、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措施,以及评估结论与建议等内容。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风险防控等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规范,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及时登记,并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整改方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或者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无法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交通、水利、学校、养老机构等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农村自建房、农机安全、乡村旅游等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升农村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建立健全城市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城市区域内安全风险排查,将新增风险点、危险源纳入管控范围,落实管控措施,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消防、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防止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资金保障、以奖代补、金融支持、评先选优、税收和保险费率优惠等激励支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对危险性较大的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状况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在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委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每五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规划,合理布局,与水源地、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建筑物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化工园区等危险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建筑物。
  对不符合前三款规定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依法进行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管理服务的;
  (二)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的;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的;
  (四)违法违规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五)违反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违反规定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标准化评审等服务的机构不得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两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风险辨识评估、应急资源调查等情况,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国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到达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五十七条 依照法定权限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依法发布。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作出事故风险提示,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并及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中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的;
  (三)从事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者未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现场风险因素、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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