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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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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部门:德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2-11-09生效日期:2023-01-01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2年11月1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1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德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臭氧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德州天衢新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拟订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制,鼓励、支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逐步减少本区域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污染天气时段,推行绩效分级差异化管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绩效分级差异化管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不力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因地制宜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阶段、分区域组织实施。”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露物料。”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裸露地面位于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属地政府按照职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裸露地面位于市政道路、公路、河道沿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十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科学确定产业结构和城市功能区划,新建项目应当满足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

  “不符合前款管控要求的产业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维修档案。”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口集中区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的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申请材料,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登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为居民住宅楼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登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为居民住宅楼之外的其他场所,申请人承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第一款禁止性规定作出书面风险提示。”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气象部门应当共享监测信息资源,对空气质量及其动态趋势、气象条件等级进行监测、分析,提出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预警时间、响应时间,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成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或者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应急预案及应急措施进行评估,并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三十二、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露物料的。”

  三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五、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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