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运输、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场。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制度和规范。根据主城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工作规划。负责主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核算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其管辖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本县(区)的建筑垃圾处置工作规划,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核算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管理以及对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查处。
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初步分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资源化利用场应当分类运输、综合利用。
第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县(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运输路线图;
(五)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行驶证;
(六)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核准决定,将不予核准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装饰等零星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不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由物业管理单位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街道或社区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清运。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进行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城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审批的路线运输和规定的时间作业;
(八)运输至经批准的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九)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弃土回填,应当以项目内部平衡消纳为主。
土方开挖施工作业须经过项目招投标后方可进行,不得提前作业。
第十五条 挖方与填方可以按照工程项目就近原则进行弃土供需调配,制定经济合理的土方专项调配方案,可进行弃土就近回填。
实行弃土回填信息公开制度。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对弃土回填的供需信息进行采集和监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负责弃土回填、受纳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受纳建筑垃圾;
(三)制定防止弃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受纳弃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与道路连接的出入口;
(三)有与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二)配备视频监控、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建筑垃圾管理部门;
(四)制定防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利用联单对建筑垃圾从产生、运输到资源化利用进行全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单位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分拣、消纳,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