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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8年修订)(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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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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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颁布部门: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08-29生效日期:2018-1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10月14日被《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4年修订)》(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修订,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注册水表、消火栓井、供水专用配电线路等。

  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供水工程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改装、复装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和防护措施:
  (一)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二)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城市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水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检测资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城市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物;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分类确定。水价调整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调整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高峰期和城市供水紧缺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错时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四)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解决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损坏注册水表影响注册水表正常计量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的;
  (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或者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应当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注册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注册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已建成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开凿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除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和季度用水定额,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报送用水计划。
  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变更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用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水价标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的管理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百分之十以下加价一倍缴纳;
  (二)超百分之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二十加价二倍缴纳;
  (三)超百分之二十一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加价三倍缴纳;
  (四)超百分之三十一以上至百分之四十加价四倍缴纳;
  (五)超百分之四十一以上除加价五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市城市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并按照规定支付代收服务费。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减少水量损耗,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四十六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再生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日排水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按照上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既有建筑和小区等,应当逐年进行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九条 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涂成浅绿色,出口应当在显著位置上标明“非饮用水”字样。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

  第五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冲刷消毒及水质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或者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用水标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估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改装、损坏注册水表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连接的,由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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