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2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疏干降水施工的监督。
建设单位进行疏干降水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日取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疏干降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七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