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第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24日
厦门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有效防范遏制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火灾;
(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00万元以上的火灾;
(三)生产经营性场所过火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火灾;
(四)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引起公众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火灾;
(五)其他社会影响较大,需要调查处理的火灾。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对调查处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较大火灾事故、一般火灾事故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一般情况下由同级消防救援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火灾事故提级调查或者实行督办。
第四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由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工会以及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同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并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
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五条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全面主持调查组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确定事故调查方向,督促、协调调查组开展工作,按照法定程序、职责和期限完成事故调查等。
第六条调查组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设立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等工作小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应当公平公正、恪尽职守,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火灾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损失评估以及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按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以及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自觉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情况。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火灾事故调查按规定需要进行相应检验、鉴定的,其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场所基本情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后附专页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批复要求依法进行处理,及时落实,并将处理结果抄报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和调查组。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及时将火灾事故调查的相关文件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汲取火灾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自觉接受监督。
消防救援部门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年内,由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牵头部门组织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参与。
第十八条评估工作可以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等方式开展评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和发生地同类单位场所采取的防范、整改举措以及成效;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建议的落实情况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社会宣传教育,以及加强消防工作的情况。
评估工作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牵头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牵头部门在评估工作发现存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通报情况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