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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自治区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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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3-02-24生效日期:2023-02-24

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环办水体〔2022〕34号)《关于印发流域海域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划分方案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2〕493号)及《关于印发自治区入河(湖)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函〔2022〕281号)有关要求,规范我区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和管理工作,现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范设置审核

  (一)设置审核权限

  1.国家审批权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批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湖和存在省际争议的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批,由生态环境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2.自治区审批权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的建设项目入河(湖)排污口以及位于地(州、市)边界水体和存在地(州、市)际争议的入河(湖)排污口,原则上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与兵团涉及跨界影响争议情形的入河(湖)排污口,原则上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商兵团生态环境局后审批;与兵团在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批过程中产生显著争议时,由生态环境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进行协调处理;由生态环境部黄河流域环境监督管理局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批的入河(湖)排污口均纳入属地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3.地(州、市)审批权限。除由生态环境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的入河(湖)排污口外,其余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均由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实施。

  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应当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设置申报审核

  1.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及养殖小区、规模化水产养殖入河(湖)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大依法依规实施设置审核。

  2.设置使用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是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的申报主体。申请设置的入河(湖)排污口属国家审核权限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申报(申报要求详见生态环境部官网)。申请设置的入河(湖)排污口属自治区、地(州、市)审核权限的,申报主体应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等申报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设置审核(征求意见稿)》要求,重点载明入河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情况与本地区水环境控制单元水环境承载力之间的关系。

  3.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审核申报主体提交的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报材料,在充分实地勘察的基础上,统筹考虑本地区水环境容量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管理要求,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及相关行业专家,对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报材料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准予或不予设置入河(湖)排污口的决定,并依法予以公示。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湖)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染物排放量的入河(湖)排污口。

  (三)补办审核手续

  已建成确需保留但未履行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手续的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站)、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及养殖小区、规模化水产养殖入河(湖)排污口,其设置使用单位应补办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手续,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河(湖)排污口的,经排查整治及设置审核论证后确需保留的,按照“一排污单位一排污口”的原则进行规范化建设后补办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手续,具体补办程序同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程序一致。 对于长期未主动申请补办设置审核手续的入河(湖)排污口,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要告知排污单位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设置申报手续的入河(湖)排污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依法变更注销

  各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入河(湖)排污口变更、注销等管理工作。已审核、备案的入河排污口,由于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信息的,责任单位需依法履行变更手续。已审核、备案的入河排污口拆除关闭的、准予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因不可抗力导致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已有入河排污口经认定为废弃排污口,由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单位公示一年后,无主体申请重新启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入河排污口并恢复原状,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将入河排污口拆除前、拆除后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报至地(州、市)生态环境局予以注销,并依法予以公示。

  (五)重新设置申请

  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已获得“准予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书”但尚未建设完成,建设方案中入河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入河方式、排污能力等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的,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六)登记备案管理

  对大中型灌区灌溉退水排口、城镇雨洪排口等实施登记备案管理。各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对辖区内已建大中型灌区灌溉退水排口、城镇雨洪排口等,组织开展登记备案工作,由县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责任主体填报入河排污口登记备案信息表,报本地(州、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二、严格监督管理

  (一)开展规范化建设

  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要按照《入河(海)排污口命名与编码规则》(HJ1235-2021)规定,对审核、备案的入河(湖)排污口进行命名及编码。对于经审核同意设置的入河(湖)排污口,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可参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设置审核(征求意见稿)》《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整治总则(征求意见稿)》指导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从监测点设置、计量和视频监控系统构建等方面对入河(湖)排污口进行规范化建设。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要按照《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标志牌设置规则(试行)》的规定,负责入河(湖)排污口标志牌的设立。

  (二)加强监测监管

  各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要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对入河(湖)排污口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区域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及时掌握入河(湖)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于超标入河(湖)排污口,要督促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及时溯源排查,限期治理达标。加强城镇雨洪排口旱天污水直排监管力度,严禁借道排污等行为。

  (三)严格监督检查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全区入河(湖)排污口实施统一备案监管,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每季度末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报送辖区内本季度新增设置审核及登记备案的入河排污口信息。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和备案工作开展不定期现场核查,核查设置审批备案的排污口数量比例不少于当年审批和备案排污口总数的30%。对存在未按程序审核、审核把关不严、制度不健全、备案不及时等问题的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四)加强信息化管理

  各(地、州)生态环境部门要依托生态环境部全国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动态管理排污口排查整治、设置审核备案、日常监督管理等信息。

  (五)加强信息公开

  各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对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应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开展自行监测的应依据相关法规向社会公开自行监测结果。

  三、强化保障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要高度重视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水利、工信、住建、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协同联动,形成合力。结合工作实际,细化本辖区内入河排污口开展设置审核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程序,明确设置申报要求、审核程序、管理措施等内容,做好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待国家正式出台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相关标准或规定后,各地(州、市)可进一步完善本辖区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管理要求。

  (二)压实主体责任。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要及时督促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主动申报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并对提交设置审核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从严查处。

  (三)提供帮扶指导。各地(州、市)生态环境局要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在入河排污口设置申报、规范化建设、超标治理方面对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予以帮扶指导,切实帮助解决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在落实治理责任时面临的实际困难。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定期调度各地(州、市)入河(湖)排污口监管工作进展,对各地(州、市)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及时予以帮助指导,通过逐级帮扶指导有效强化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关于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审核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入河(湖)排污口登记备案信息表 

         2.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及登记备案清单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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