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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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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3-07-26生效日期:2023-10-01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7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防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育和增进对中华民族和伟大祖国的情感,传承民族精神,增强国家观念,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营造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自觉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文身、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六)放任未成年人旷课、逃学,或者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放任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九)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一)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二)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驾驶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不得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搭载未成年人,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池塘、水库、湖泊、河流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危险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个性特点履行监护职责,并为其接受教育和康复训练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发现人身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被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单位聘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学校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教育、管理中不得使用任何贬损、侮辱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或者所属特定群体的言行、方式。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人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影响体质的不良行为习惯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并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给予健康保障。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按照有关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周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全体教职员工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将心理健康教育培训纳入教师全员培训和考核内容,提高教师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的意识和能力,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按照规定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并可以通过建设心理辅导室、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预防和解决未成年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按照国家和本省减轻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的规定,合理安排学习时间,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时间。

  第二十一条 学校采集未成年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本人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或者买卖。
  学校在奖励、资助、开展贫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未成年学生个人及其家庭隐私。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必要的演练;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
  学校、幼儿园发现校舍、教育教学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设备、场地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饮食安全和膳食营养。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指导未成年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自律和团结友爱、互助合作的能力,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开设安全课程,联合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安全专题教育,普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与互救等相关知识,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定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和评估,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采取训导、参加专题教育、参加校内服务活动、接受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等适当的管理教育和惩戒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
  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特点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医疗救治、心理疏导、隐私保护等相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有效联系机制,及时沟通未成年学生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安全等情况。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未成年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下列优待和便利:
  (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二)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三)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和便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优化服务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下列优待和便利:
  (一)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提供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支持;
  (三)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四)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符合标准的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第三卫生间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
  (五)其他优待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周围外延直线距离二百米以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学校、幼儿园发现周边设置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或者销售网点,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应当考虑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电竞酒店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注明举报电话;
  (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并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毒品、邪教、迷信、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内容;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四)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五)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
  (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N₂O,俗称“笑气”)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涉及的相关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并查验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证件,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和访客管理等。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有疑点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八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帮助未成年人掌握网络基本知识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用网习惯,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增强网络信息识别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进行预防和干预: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未成年人易于接受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和干预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对验证为未成年人的用户按照规定纳入网络游戏防沉迷管理;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评估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提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依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三)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采取人脸验证、身份证核验等有效技术措施,识别参与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身份,对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不得提供游戏服务;
  (四)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五)不得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网络直播打赏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六)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加大教育投入,落实家庭教育、托育、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方面的支持优惠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管理责任;
  (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安全隐患排查、社会治安及交通综合治理等行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集中用餐配送企业以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依法开展调查处理;
  (五)其他与保障校园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刊、图书、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联动,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并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并采取不同方式进行管理、教育。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并督促被建议单位整改。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门学校的设置作出规划,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学校,依法接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教育。

  第五十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等服务。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依法满足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受艾滋病影响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和留守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分类保障制度,实施分类保障:
  健全孤儿、受艾滋病影响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困难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四)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五)对其他困境未成年人,采取相应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困境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费用负担。
  纳入特困供养的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或者定额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做好残疾筛查诊断工作,及时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帮扶联系留守未成年人制度,采取法治宣传、安全教育和定期上门探访等方式,给予关爱帮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消极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入学;将在学校就读的经济困难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保障体系;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在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六十五条 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康复救助服务的,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康复救助服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康复训练方案等,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普通学校就读。

  第六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教育、康复服务;鼓励职业学校在特殊教育学校开设相关职业课程,提高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在首次接触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治疗人员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并及时提供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的未成年子女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子女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六十八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九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七十条 对于依法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并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七十二条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促进其心理、人格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等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所称电竞酒店,是指通过设置电竞房向消费者提供电子竞技娱乐服务的新型住宿业态,包括所有客房均为电竞房的专业电竞酒店和利用部分客房开设电竞房区域的非专业电竞酒店。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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