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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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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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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冀发改公价规[2023]6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8-22生效日期:2023-10-01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税务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税务局,辛集市农业农村局:
  现将《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3年8月22日

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推动形成绿色发展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河北省定价目录》(冀发改价调〔2022〕156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征收与使用及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含渣土、住宅装修垃圾等)、绿化作业垃圾和农业生产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将城乡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生活区内垃圾站以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设施,下同)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处理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下同)和处置的费用。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应坚持“产生者付费、激励约束并重、因地分类施策、推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列车、飞机等)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尚不完善、未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可暂不缴纳。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住房城乡建设、省税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指导、协调全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相关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和调整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等相关政策。

  第八条 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减免政策由市、县(市、区)、雄安新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在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基础上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自城乡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开始计算,主要包括运输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费、代收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雄安新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主要包括:
  (一)本地生活垃圾处理基本情况和近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
  (二)拟制定和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及对相关行业和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市、县(市、区)、雄安新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程序,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计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但不得重复收费。
  对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对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也可按照户或者人数为单位定额收取;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照营业收入或者营业面积计收,也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取;对营运交通工具可按照核定的载重量或者座位计收,也可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取。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四条 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未分类的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对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回收和就地达标处理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推进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改革。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非居民厨余垃圾,逐步建立计量收费机制;未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计量收费的地区,在收取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费后,应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实际产生量低于定额标准的执行较低价格,高于定额标准的实行加价,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拉大价格级差。各地应综合考虑非居民单位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营业规模及类型等因素,科学核定厨余垃圾定额,并动态调整,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

第三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缴费金额等应征信息,由县级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入库;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区)级以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征收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鼓励各地委托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受托代收单位根据委托代收代缴协议或委托书,及时、足额收缴费款后,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受托代收单位可适当提取代收手续费,具体政策由市、县(市、区)、雄安新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活垃圾管理、税务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各地结合实际,可按照月、季度或年度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期限由市、县(市、区)、雄安新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活垃圾管理、税务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受托代收单位应严格履行代收职责,在其办公场所、网站醒目位置公布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县(市、区)、雄安新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每年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代收单位手续费从垃圾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不足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 建立部门间收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各级价格、财政、生活垃圾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等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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