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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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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3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3-09-23生效日期:2023-12-01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3日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沽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泸沽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泸沽湖流域,是指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内以泸沽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 泸沽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统筹兼顾当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和传统村落建筑、风貌等的保护。

  第四条 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2691.00米。
  泸沽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五条 泸沽湖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丽江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泸沽湖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活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与林长制。河(湖)长和林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泸沽湖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的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市、县和永宁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泸沽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泸沽湖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泸沽湖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泸沽湖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泸沽湖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处理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承担泸沽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决定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建立完善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泸沽湖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四)建设以及维护保护管理设施;
  (五)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七)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流域内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建立侵占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九)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自然资源、旅游文化资源的调查登记、保护开发和利用管理;
  (十)开展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十一)负责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十二)落实云南、四川两省协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控制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社区保洁工作;
  (五)按照规定处理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泸沽湖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中对泸沽湖保护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泸沽湖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泸沽湖流域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编制泸沽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旅游观光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相关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不得对泸沽湖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泸沽湖保护无关的建设利用活动。除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村及传统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制定方案逐步退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做到垃圾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进行全面管控。传统村落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风貌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持传统村落的完整性、原真性。传统村落各类项目必须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禁止破坏原有的传统村落结构形态。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洪防护安全工程、生态工程、码头和步道、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二)填湖、围湖、建鱼塘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湖内游泳;
  (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七)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八)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引导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扩大建设规模。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依法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等,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规划控制条件,不得突破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
  引导和鼓励户籍人口有序向外迁移落户,鼓励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集中连片村落和城镇区,促进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方案有序退出。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破坏生态空间。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确保各类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生态服务保障能力逐渐提高。

  第二十四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等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通过完善生态制度、维护生态安全、优化生态环境,加大城镇、村庄规划建设管控力度,优化文化旅游、生态产业布局,发展绿色经济。

  第二十六条 绿色发展区内应当科学确定城镇建设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和人口规模。新增建设用地主要用于保障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民生项目用地需求,优先保障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迁出的人口和产业用地需求。
  在绿色发展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泸沽湖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打井、修坟立碑等活动,开山、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以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
  (七)随意倾倒、填埋、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八)畜禽规模养殖;
  (九)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十)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二)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泸沽湖流域内开展科学研究、影视拍摄等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或者同意的,应当事先报经批准。
  在泸沽湖流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定和有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泸沽湖水域禁止使用除执法(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外的机动船只。现有的燃油机动船只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只。
  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由泸沽湖管理机构登记编号,按照规定的区域和航道行驶。
  入湖船只及人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设施,严禁超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泸沽湖以及入湖河道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泸沽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泸沽湖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加强对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水量、水质、水生态等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泸沽湖以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泸沽湖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综合治理,采取截污、清淤、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实现清污分流,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四条 泸沽湖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泸沽湖流域内禁止污水直排。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泸沽湖流域内污水管网全覆盖,确保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农产品加工废水和企业污水应当零排放,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工艺、技术和设施应当淘汰。
  泸沽湖流域内的住宿、餐饮以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油污分离等环保设施设备,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泸沽湖流域内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化粪池等污水处置设施,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第三十六条 泸沽湖流域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建设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加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散养监管,指导畜禽散养户科学养殖,收集利用畜禽粪污,鼓励圈养和减少养殖数量。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散养密集区的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粪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畜禽粪污等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卫生户厕建设,在乡村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人口集中区域,完善卫生公厕布局,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草等部门以及泸沽湖管理机构定期组织泸沽湖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泸沽湖的人文景观以及土地、水域、滩涂、森林、动植物等自然资源。

  第四十一条 泸沽湖流域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优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升生态农业功能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刚性约束,实施农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
  泸沽湖流域应当提高用水效率,开展农业高效节水示范区建设,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生态景观、建筑施工等。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泸沽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以天然林保护、面山植被恢复或者修复、荒漠化石漠化综合治理、河道生态构建、环湖湿地提升、湖内生态修复为重点,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防止水土流失,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应当优先选择乡土物种,提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波叶海菜花水生植物群落、黑颈鹤、裂腹鱼等特有或者珍稀物种保护,修复湖滨带和水生态环境,促进全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泸沽湖流域绿色发展。泸沽湖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泸沽湖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泸沽湖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

  第四十八条 泸沽湖流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优化种植业结构,全面实施控肥增效、控药减害、控膜减量、控水降耗行动,控制面源污染。推广绿色生态种植,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摩梭文化等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对传统特色民居实行挂牌保护;组织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按照其原貌进行维护、修缮。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古建筑、历史遗存、古树名木等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扶持具备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康养、休闲度假、乡村旅游、乡村民宿、户外运动等相关产业,推动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的衔接。积极探索结合猪槽船等特色鲜明、群众广泛认可的民俗传统文化载体,开发、打造富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品牌,推进文旅融合发展。
  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依法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泸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泸沽湖流域的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依托泸沽湖流域现有产业布局和自然资源分布,开展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科学制定补偿标准,探索实施森林、湿地、河道、种植结构调整等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五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泸沽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泸沽湖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针对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五十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泸沽湖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泸沽湖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流域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

  第五十七条 负有泸沽湖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泸沽湖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泸沽湖管理机构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建立泸沽湖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湖泊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六十条 泸沽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泸沽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六十一条 省、市制定涉及泸沽湖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加强与四川省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为协同保护泸沽湖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泸沽湖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泸沽湖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共同研究、协商处理泸沽湖保护的有关事项,按照统一法定水位、统一水质保护标准、统一监测等要求,推动区域协作,开展联合执法,协同做好泸沽湖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工作,协同落实湖泊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与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就泸沽湖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四川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泸沽湖保护联合预防预警机制、泸沽湖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六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泸沽湖流域相关规划时,应当加强与四川省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六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四川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泸沽湖流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泸沽湖流域对内对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协同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泸沽湖流域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产业发展;协同禁止在泸沽湖流域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协商统一泸沽湖流域生态环境质量、风险管控和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第六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四川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泸沽湖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与四川省同级有关部门和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统一处罚裁量基准,协同开展泸沽湖执法监督检查,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预防、查处违法行为。
  省、市、县司法机关应当与四川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泸沽湖流域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支持和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九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建立联席会议、联合巡查督察、考核评价、水质分析研判、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信息共享、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等制度,开展联合执法、环保会商、联合科研,通报有可能造成跨界水质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解决跨界水事、渔事、水污染纠纷。

  第七十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四川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在泸沽湖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七十一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应当与四川省有关方面共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和法治意识,倡导绿色消费,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营造保护泸沽湖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填湖、围湖、建鱼塘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生态保护核心区进行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泸沽湖流域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破坏的,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泸沽湖流域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泸沽湖流域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向泸沽湖水体、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泸沽湖流域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随意填埋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泸沽湖流域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四)在泸沽湖流域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泸沽湖流域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在泸沽湖流域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泸沽湖流域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除执法(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外的其他机动船只进入泸沽湖的,对船舶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因污染泸沽湖流域环境、破坏泸沽湖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泸沽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泸沽湖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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