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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安徽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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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皖水保函﹝2023﹞500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水利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3-10-30生效日期:2023-10-30

各市水利(水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结合我省实际,省水利厅制定了《安徽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实施细则》,并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10月30日

安徽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查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安徽省水利厅负责全省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要求。大力推行绿色设计、绿色施工,严格控制耕地占用和地表扰动,严禁滥采乱挖、乱堆乱弃,全面落实表土资源保护、弃渣减量和综合利用要求,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验收报备)、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受委托承担监督检查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的第三方机构,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单位。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涉及矿山露天开采场、城市土方消纳场和三级以上弃渣场等的生产建设项目,推行水土保持方案中提出基于企业自主监控的远程视频监管措施,并将有关费用纳入水土保持投资。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按照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技术文件相关格式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同一立项文件,涉及多个主体设计的子项目且不具备编制一个水土保持方案条件的生产建设项目,可分开编报。
  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介入、主动服务,依法依规加快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省水利厅审批。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申请审批的文件,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承诺书,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技术评审机构或者自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委托技术评审机构评审的,技术评审时间自技术评审机构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审转办单起至书面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评审意见止;自行组织专家评审的,技术评审时间自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申请起至形成书面评审意见止。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第十四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根据项目实际组织现场查勘,在规定时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评审意见。技术评审单位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专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机构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弃渣场变更无设计方案和项目主管部门同意意见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弃渣场级别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许可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限3年。在许可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在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项目在许可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重新审核的,或虽提出重新审核申请但未获批准的,许可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按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强化奖惩制度,规范施工行为,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实行“绿黄红”三色评价,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

第四章 设施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在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不少于20个工作日后、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以及报备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只需要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和报备申请。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或变更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在门户网站或政务服务网等渠道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现在建项目检查全覆盖,对发现的问题印发意见、督促整改,并依法依规处理。按照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主要由市县两级负责,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重大案件查处、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水政监察支队等作用,加大水土保持执法力度。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畅通公众监督和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报告编制等参建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实施“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水利厅每年开展一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质量抽查,市级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县级抽查,一地一单反馈抽查意见,督促问题整改,抽查结果纳入政府年度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对抽查结果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方案,审批部门应当核实确认有关情况,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依法改正的,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改正计划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馈的检查意见,应当书面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六)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职责。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办法,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全省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全省城市建成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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