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政发〔2022〕92号)。
对《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76号)作出修改:将第三条第六项、第五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第六条中“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5日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12〕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以及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单位。具体界定标准如下:
(一)人员密集场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易燃易爆单位:年产(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易燃气体或10万立方米以上易燃液体的生产、储存单位。
(三)高层、地下建筑: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众聚集场所。
除上述标准外,各地可结合实际,确定其他火灾高危单位。
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法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每月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且至少有2人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人员应取得相关从业资格;普通员工应熟知本单位、本岗位火灾危险特性,掌握初起火灾扑救方法,具备组织引导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每月开展全面防火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立即整改消除;对不能立即消除的,及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部门和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资金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按期整改到位。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逃生设施以及消防救援场地、灭火救援窗、消防车通道等实施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
(五)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实施明火作业需事先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防范措施。
(六)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逐月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每半年进行1次全面检查测试。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巡防系统。因消防设施故障或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停用消防设施的,应立即组织维修、施工,尽快恢复使用,并及时采取有效应急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报负责监管的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七)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和灭火救援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高度150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易燃易爆大型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建立志愿消防队。
(八)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季度组织开展1次演练,确保所有员工每年参加1次演练。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在建筑或场所有2个以上业主(或使用人)的,火灾高危单位及相关业主(使用人)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立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应与业主(使用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统一管理。
(二)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确需临时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并及时告知所有业主(使用人)。
(三)业主(使用人)发生变更、经营业态发生变化或进行局部改造、内部装修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应事先告知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应明确和督促落实有关消防安全责任与义务。
(四)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应联合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业主(使用人),按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评估,并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火灾高危单位,其评估工作由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各相关部门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应对火灾高危单位严格实施消防监管,加强消防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火灾高危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开展督导。具有行政审批或监管职能的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肃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其防火和灭火救援效能。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业主(使用人)应投保火灾财产保险;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的,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本规定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