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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天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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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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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3〕4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食品药品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12-20生效日期:2024-01-01

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等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市市场监管委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7日第17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3年12月20日

天津市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督促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是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小餐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他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按照本办法要求依法配备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批发市场还应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小作坊配备食品安全员;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小餐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视为已配备食品安全员。

  第五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有关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管控。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分析研判,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批发市场还应配备食品安全总监。明确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岗位职责。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强化食品安全自查,规范经营行为。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明确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员等岗位职责。
  食品小作坊应当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强化食品安全自查,规范生产加工行为。

  第八条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小餐饮)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经营资质并不得超范围经营,保证直接接触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在有效期内并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衣帽,保证食品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等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卫生环境,按要求保存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等。

  第九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承担以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应当取得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且运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销售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三)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加强食品销售过程控制;
  (四)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确保预包装食品包装和标签标识完整性,食品在保质期内,且感官性状正常;
  (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报告、不安全食品召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配备的食品安全总监的能力要求和工作职责,参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配备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基础知识;
  (三)熟悉涉及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五)掌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单位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十三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十四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自身实际,落实自查要求,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重点,建立健全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加强风险管控。
  固定制售食品摊贩(小餐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等。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强化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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