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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防汛抗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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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颁布部门: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4-01-23生效日期:2024-03-01

《潍坊市防汛抗旱规定》已于2023年12月29日经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23日

潍坊市防汛抗旱规定

(2023年12月29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汛抗旱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防汛抗旱工作,是指对暴雨、台风、洪水和干旱等因素引发灾害的预防、抢险、救援、灾后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防汛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抗旱应急物资储备体系规划和建设,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共用共享等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水源储备保障工作,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依法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组织编制本辖区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指导监督防汛抗旱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组织、协调、指导、指挥重大洪旱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防汛抗旱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在编制有关规划时,应当将防汛抗旱工程和非工程措施纳入规划内容。城区防汛抗旱工程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汛抗旱工作机制,明确防汛抗旱网格责任区和责任人;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开展培训和演练;
  (三)结合防汛抗旱工作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防汛抗旱抢险队伍,储备能够满足需求的防汛抗旱应急物资;
  (四)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落实小型水库、塘坝、堤防、水闸、泵站和供水设施等工程设施的防汛措施;
  (五)及时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
  (六)及时统计上报汛情、旱情、险情和灾情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抗旱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下列防汛抗旱工作:
  (一)成立防汛抗旱工作小组,明确人员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开展演练;
  (二)落实暴雨、台风天气值班值守、巡查预警、转移安置等工作措施;
  (三)开展防汛抗旱知识宣传普及,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统计、上报灾情;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协助发放救灾物资、维护社会治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汛抗旱知识宣传和培训。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汛抗旱知识教育,适时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科学防汛抗旱和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放、刊登防汛抗旱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开展防汛抗旱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防灾避险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防汛抗旱义务,保护防汛抗旱工程设施,积极参与防汛抗旱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防汛抗旱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风险隐患排查;负有防汛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通信设备设施、应急预案、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进行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汛抗旱工程设施险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监测预警、防汛抗旱指挥、农村基层防汛抗旱预报预警、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地质灾害预警、海洋风暴潮预报预警以及海上船舶监测等信息化建设,并做好监测设施、站点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气象、水行政、水文、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降雨、台风、内涝、山洪、洪水、风暴潮、干旱及其引发的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将监测预报信息报送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并将预警信息通知基层防汛抗旱责任人。社会公众应当根据预报预警信息,主动进行防灾避险,远离危险区域。

  第八条 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监测预报信息和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及时发布预警、适时启动应急响应,建立完善应急“叫应”机制,并根据雨情、水情、汛情、旱情等,及时解除防汛抗旱预警、终止应急响应。
  应急响应启动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响应级别,在本行政区域内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措施:
  (一)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人力等;
  (二)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三)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涉河工程设施做出紧急处置;
  (四)统一指挥调度水库、水电站、闸坝、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五)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六)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七)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八)根据天气条件,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九条 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石油、化工、天然气、冶炼等工程设施因暴雨、洪水、内涝、台风和干旱等发生险情时,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将险情及抢险行动情况报告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资金补助、培训指导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发生干旱灾害,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旱情制定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具体明确调度水源、水量、时间、路线及沿线相关单位的职责。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为基础,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行科学调度。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组织人员转移避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时组织人员转移。收到转移指令的人员,应当服从组织安排,积极配合。受山洪、地质灾害威胁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转移人员台账,明确转移责任,确定安全转移路线、方式和地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制度,加大宣传力度,为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制度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相关保险公司依法做好理赔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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