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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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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1-04生效日期:2024-01-04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教育培训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业条件、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
  (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组织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标准、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施、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保公司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施、新设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吊装、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有较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有较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相应考核机制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和落实情况;
  (三)生产装置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发放、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情况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是否有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
  (七)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八)较大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计划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可能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有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与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和平台算法等,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鼓励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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