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生态环境(分)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支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进一步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武汉市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制订了《武汉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2年)》(以下简称《清单》),经2022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单》制定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包容审慎原则。结合《清单》内容,充分考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适用《清单》的一般条件及特别情形
(一)适用条件及判定标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3.判定违法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应根据不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特点,结合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
(二)不得适用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清单》:
1.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2.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3.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生态环境监督检查或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的;
4.当事人拒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多次出现同一违法行为且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单位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依法实施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的客观需要。
(二)准确把握适用。《清单》只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各单位各部门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对依法应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避免“应实施不实施”的情形。
(三)关注实施效果。各单位各部门要注意收集、汇总适用《清单》时发现的问题、市场主体的反馈以及典型案例,并及时报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动态完善《清单》适用范围及条件。
四、其它事项
本通知自2022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清单》未涵盖事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2022年9月27日
武汉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2年)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1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查封、扣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2.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3.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4.可能但尚未造成严重污染,且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2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3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进行查封、扣押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所涉物质非法定禁止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4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查封、扣押 |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污染物的。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已停产、停业,无污染物排放; 2.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已连接市政管网,达到污水排放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