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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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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颁布部门: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4-10生效日期:2024-07-01

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的《临汾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0日

临汾市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8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文物建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遗址类博物馆、纪念馆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属地管理、行业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文物建筑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意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建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在重点时段和重要节日期间面向社会进行文物建筑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村(居)民文物建筑消防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消防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 鼓励、支持文物建筑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远程监管、智能监控、安全用电、高效防火灭火、智能巡查等先进设施设备和技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依法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文物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将文物建筑消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查处文物建筑消防违法行为。公安、应急管理、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林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电力、科技、水利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文物建筑防火安全公约,发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并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机构是该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未确定管理机构的文物建筑以及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文物建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保护和管理责任。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承担该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第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文物建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备的专职人员或者聘请的文物保护员在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该文物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公告公示文物建筑的名称、管理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开展隐患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实行消防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火灾风险评估,结合评估结果,进行科学防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火灾风险评估,属于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管理机构应当清除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以及之外三十米范围的杂草、干枯树枝等可燃物。

  第二十二条 文物建筑室内、廊道禁止使用明火、禁止吸烟,在入口处应当设置火种收集箱,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标志。宗教活动或日常生活确需用火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宗教活动用火应当设在室外空旷、独立的固定位置,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有专人看护,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禁止在大风天气用火;(二)鼓励使用电子蜡烛灯、电子香等电子产品替代明火;(三)用火器具、长明灯、蜡烛的底座防护措施以及放置香、灯、烛的供桌均应使用不燃材料制作;(四)厨房、锅炉房等生活用火建筑应当独立设置;不具备独立建造条件的,在厢房、走廊、庭院等非文物建筑内集中使用,确定专人管理,与文物建筑的其他部位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燃灯、烧纸、焚香。

  第二十三条 文物建筑内禁止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燃料油、甲醇燃料等易燃可燃气体、液体;禁止堆放蜡烛、灯油、供香等易燃可燃宗教活动用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和点放孔明灯;禁止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文物建筑使用易燃、可燃装饰装修材料,确需使用时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并进行阻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文物建筑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除用于展示、照明、生活、经营、办公、教学、宗教等活动必需的用电设备和监测报警设备外,禁止设置其他电气设备、使用白炽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灯具,电气设备应当选用合格产品,用电结束后应当切断电源;(二)禁止架空敷设电气线路;(三)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由具备职业资格的人员操作;(四)配电线路设置与电气设备相匹配的短路、过载保护装置,电气线路的敷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五)配电箱、开关、插座、照明灯具和电气取暖设备安装、放置在不燃材料上,靠近可燃物时,采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隔离;(六)夜景照明、亮化、装饰等工程使用的灯具禁止直接安装在文物建筑上,在文物建筑外安装灯具的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聘请专业机构对电气线路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二十六条 文物建筑内严禁停放电动自行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安全区域内集中停放,指定专人负责看管,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集中充电装置进行充电,严禁私拉乱接电线。

  第二十七条 文物建筑应当设置消防水源。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文物建筑,应当充分利用给水管网条件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给水管网条件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可以利用天然水源或者结合地势设置消防水池。农村消防水源的位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宜设置在文物建筑周边。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文物建筑的出入口、走廊等便于取用的位置配置灭火器,室外应当设置水缸、沙箱等简易消防设施。文物建筑内的展厅、大殿等不适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等。

  第二十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且具备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条件的文物建筑,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砖木或者木结构文物建筑,非消防用电负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制度,消防设施年度维护保养报告、检测报告等文件应当报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建筑需要安装防雷装置时,应当结合实际和气象部门评估,经专家论证后安装,并定期检测、维修。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以及文物建筑的毗邻区域不得擅自扩建或搭建建(构)筑物、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摊位、限高和限宽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管理机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专人负责文物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二)明确施工区和非施工区,在非施工区不得开展现场加工、作业等活动;(三)不得损坏消防设施;(四)搭建的临时建筑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五)使用的油漆、稀料等易燃危险品存放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外,实行限量领取;(六)电焊、气焊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七)需要动火作业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明确现场监管人员,配置灭火器材,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确认无遗留火种;(八)及时清理易燃、可燃材料及杂物;(九)法律、法规中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文物建筑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专项规划。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方案,设置明火摊位时应当在安全区域内集中管理,与文物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对危害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拆迁。拆迁费用由文物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文物建筑的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消除。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文物建筑新入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宗教旅游活动场所的公共部位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警示标识等,提示本场所火灾危险性,告知灭火、逃生设施器材的放置部位和使用方法。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为文物建筑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 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丁村民宅、汾城镇古建筑群、师家沟古建筑群,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专职消防队。
  其他文物建筑应当按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齐人员、器材装备。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
  管理机构应当在宗教活动、民俗活动的重点时段制定专门预案。第四十四条 火灾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组织开展延伸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建筑内吸烟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不履行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文物建筑消防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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