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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等15部门关于印发《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等15部门关于印发《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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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衢环发〔2024〕28号

颁布部门: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4-26生效日期:2024-04-2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衢州市生态环境局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科学技术局
  衢州市公安局 衢州市司法局
  衢州市财政局 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衢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衢州市水利局
  衢州市农业农村局 衢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衢州市林业局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4月26日

  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衢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要求,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根据国务院授权,衢州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市资源规划局、市林业局、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和各县(市、区)政府、智造新城管委会、智慧新城管委会等相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牵头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美丽办统筹推进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四)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1.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市生态环境局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市资源规划局、市林业局、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并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有关部门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2. 市资源规划局负责对矿山开采、基本农田占用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3. 市林业局负责对林业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地、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4. 市住建局负责对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5. 市水利局负责对河道非法采砂、水资源开发、水利工程建设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6.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对非法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等行为造成的农业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赔偿工作。

  7. 市科技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

  8.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

  9.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推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建设。

  10. 市财政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11. 市卫生健康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12.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13.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向主管单位移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可能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的案件线索或相关证据。

  14.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责内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确认、审理及执行工作。

  15.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监督工作。

  (七)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磋商,及时缴纳赔偿资金和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

  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市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探索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八)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并严格执行举报人保护制度。

  二、线索筛查

  (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第六条中的职责分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以下简称案件线索)并建立案件线索筛查清单:

  1. 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2.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3. 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4. 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5. 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6. 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7. 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8. “浙样生态”应用平台流转的案件线索;

  9.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10. 检察机关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

  11. 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在案件线索筛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细则职责分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十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线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重大案件线索向上级部门报告。

  经核查发现有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当立即启动损害调查。

  (十二)相关部门履职时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在实施行政违法责任调查处理时,同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初步调查,及时固定保全以下证据信息,按要求移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1. 污染源及其迁移途径、受污染环境介质、污染物数量等信息;

  2. 生态环境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或伤害的时间、方式和过程;

  3. 其他证据信息。

  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观察并固定相关证据。

  发现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启动赔偿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立即清除或控制,当事人又无履行能力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

  (十三)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索赔程序,按要求填写索赔启动(立案)审批表,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并指定具体办案人员负责开展索赔工作。

  (十四)经调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赔偿义务人未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索赔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以终止索赔:

  1.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程度显著轻微,案发后立即整改且24小时内完成整改或污染清除的;

  2. 不在国家、省重点保护目录内,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

  3. 其他污染或破坏生态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损害调查

  (十五)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以下简称损害调查)。

  (十六)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委托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与被委托机构协议明确鉴定评估费用或费用核算方式,商定合理的鉴定评估期限。

  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一般案件鉴定评估期限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对期限另有要求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赔偿义务人可以参与共同委托鉴定评估。磋商双方经协议确认,可以按照竞争性磋商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邀请3家(含)以上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

  (十七)损害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

  损害调查可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现场监测、座谈走访等方式开展,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1. 赔偿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自然人、联系方式等;

  2. 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事实和依据;

  3. 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包括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损害行为、损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

  4. 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5. 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十八)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组启动快速鉴定评估;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综合作出认定。专家意见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包括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修复费用)等内容。

  参与快速鉴定评估的专家,应当具有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事项的专业能力,不少于3人,可以从设区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在快速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不适用情形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终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十九)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5日内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案件终止索赔的,应当填写案件索赔终止登记表,并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四、磋商诉讼

  (二十)启动索赔磋商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组建磋商小组开展赔偿磋商。磋商小组人员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派员组成,可邀请检察机关、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或者受影响群众代表等参加。

  鼓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在磋商前就生态环境损害基本事实和程度、鉴定评估结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充分沟通,保障磋商会议顺利进行。

  (二十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制作并向赔偿义务人书面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以下简称磋商告知书)。磋商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2. 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事由;

  3. 损害调查结论;

  4. 磋商小组人员;

  5. 赔偿义务人答复要求及未提出答复的法律后果;

  6. 委托代理权及提前办理委托授权手续等注意事项;

  7. 其他事项。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二十二)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磋商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主持人确认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磋商程序、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当事人及受邀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告知磋商参加人权利义务;

  2. 主持人介绍磋商案由,宣布磋商会议开始;

  3.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问题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4. 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说明;

  5. 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6. 受邀参与人发表意见;

  7. 参会人员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8. 磋商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9. 主持人对磋商会议内容进行总结,宣布磋商会议结束。

  (二十三)磋商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二十四)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书面磋商记录,经磋商当事人、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与人签字确认后存档。磋商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记录中注明情况。

  (二十五)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磋商:

  1. 赔偿义务人明确答复不同意磋商或不再磋商的,及逾期未答复的;

  2. 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 经三次磋商或超过磋商期限,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4. 其他终止磋商的情形。

  (二十六)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根据实际情况主要包括:

  1. 当事人基本信息;

  2. 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3. 当事人对损害事实、鉴定评估结论的确认意见;

  4.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的方式和期限;

  5. 生态环境修复承担主体、修复目标、修复措施、启动时间和期限等;

  6. 开展修复效果评估主体、评估机构、评估内容、评估费用等;

  7. 赔偿协议生效时间;

  8. 其他事项。

  (二十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和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十八)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危害较小,证据明确,责任认定清晰,双方无争议的案件,若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的,无需开展磋商会议,可简化磋商流程,直接签订磋商协议。

  (二十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1.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三次磋商或超过磋商期限,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2. 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

  4. 磋商部分意见未达成一致的;

  5. 需要提起诉讼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有权同时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三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三十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根据案件需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行为保全措施或者禁止令保全措施。

  (三十二)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修复评估

  (三十三)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可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或委托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应当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规划标准的前提下,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对赔偿义务人在修复过程中提出的重大变更申请,应当重新组织评估;修复完成后,应当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限期整改,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将协议履行情况及时提供相关部门。

  赔偿义务人难以确定或无责任能力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

  (三十四)在采用传统的修复模式外,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赔偿义务人协商探索开展多样化的赔偿修复方式,例如企业技改抵扣、生态流域增殖放流、山林补植复绿、环境治理劳务代偿、生态便民服务建设等,可参考以下5种方式:

  1. 鼓励赔偿义务人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2. 允许赔偿义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开办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案外第三人自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3. 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延期赔偿或其他合理形式代偿,但不得以罚代赔或以赔代罚。

  4. 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可以通过认购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5. 允许其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代偿。

  (三十五)赔偿义务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工作要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六)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收到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评估费用根据规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三十七)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参照生态环境损害快速鉴定评估相关规定,依法委托专家组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专家资质、人数参照适用第三部分第(十八)的规定。

  专家评估意见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包括修复主要目标、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执行情况、修复目标达成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内容。

  (三十八)对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评估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赔偿金。

  (三十九)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清除或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情况开展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项目确定后,组织开展环境生态修复的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预算,修复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支付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四十)磋商、修复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接受公众监督。

  六、结案归档

  (四十一)赔偿义务人完全履行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结案审批表,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案件卷宗并归档。

  (四十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卷宗应当制作卷宗封面、目录、封底,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1. 索赔启动(立案)审批表;

  2.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

  3. 案件鉴定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等;

  4. 磋商告知书;

  5. 磋商会议记录;

  6. 赔偿协议;

  7. 司法确认申请书及司法确认裁定书;

  8. 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调解书)等;

  9. 货币赔偿缴款凭证;

  10. 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

  11. 结案审批表;

  12. 其他案件有关材料。

  (四十三)各县(市、区)美丽办应当按照上级有关要求,每月报送案件进展情况,并及时整理上报有关资料。

  七、附则

  (四十四)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实施细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四十五)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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