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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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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颁布部门:滁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7-12-26生效日期:2018-03-01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以及内涝防治。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各产业园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和完善相关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城镇排水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排水设计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排水设计组织施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一并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时,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排水户名录。

  第十四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建设活动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宾馆、酒店等涉及餐饮的排水户应依法设置隔油池,建设工程、洗车等排水户应依法设置沉淀池等设施。污水按规定经过预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施工作业或其他建设活动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应当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封堵物,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水户根据自建兼有公共排水功能的排水设施的实际容量,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并可与接入的排水户协商约定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排水监测等信息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排水管理行为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镇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的行为;
  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以及有调蓄功能的河道、绿化地、湿地等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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