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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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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4-07-25生效日期:2024-08-01

  《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24年7月25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5日

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连阴雨、冻雨、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科学防御、防灾抗灾救灾相结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响应等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影响评价、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组织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水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林业、广播电视、文物、通信管理、邮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和演练,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师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人员转移、自救互救等相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提高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和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科学技术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鼓励支持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技术推广,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提升气象灾害防御监测、预报、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普查,及时更新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准备、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措施和恢复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气象等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鼓励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火车站、客运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博物馆、版本馆、档案馆,古树名木责任单位;
  (七)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四)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文物、林业、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前款所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通信和数据传输通道,确保应急专用信道畅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保护范围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采取巡查检查、交通疏导、积雨雪清除等措施,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加强基础设施抗灾设防能力建设。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防雷监管职责,落实雷电灾害防御责任。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和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落实安全责任,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气象监测网络体系,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的监测站点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数据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站点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一)在气象灾害监测盲区、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场所、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重点林区、矿区、能源产业集聚区,农作物主产区等,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三)组织研发、推广新设备,定期更新升级老旧监测设施,保障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
  (四)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监测站点,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监测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实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快速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教育、林业、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联合发布气象灾害风险预警,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公众健康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指导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气象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转。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队伍,由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确定气象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知识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固定位置持续滚动播发信号图标,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应急处置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特别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气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必要时调用其他应急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九)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单位灾情。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纳入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高影响路段交通预警协同联动处置机制。在暴雨(雪)、道路结冰、冰冻、冻雨、大雾、大风、雷电等突发气象灾害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管制措施,并为受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因突发气象灾害危及运营安全的,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交通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主管部门。因突发气象灾害严重危及行驶安全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员或者车船运行乘组可以立即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及时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四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气象台站利用移动监测设备开展灾情监测和评估,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生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灾情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后气象监测和演变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监测信息、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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