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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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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8-07生效日期:2024-10-01

江西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2024年8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等公共区域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公共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市政消火栓的管理要求。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市政消火栓布点、水压等要求纳入消防专项规划,并与供水、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中消防设施布局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市政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规划审批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提出市政消火栓规划要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市政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时,应当审查市政消火栓相关情况,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建设概算。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统筹保障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按照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并及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分布、数量、地点、规格、编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公共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供水和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市政道路等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市政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查验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

  第六条 已建市政道路未设置市政消火栓或者设置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补建或者技术改造。

  第七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工程建设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并督促建设单位恢复补建。
  应急抢修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公共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即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采用地上式消火栓,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地下式消火栓或者消防水鹤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鼓励在商业密集区、古建筑保护群、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高于国家标准建设消火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智慧城市、数字乡村建设内容,推动射频识别、无线传感、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应用,实现市政消火栓管理智能化,并将其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灭火救援指挥等系统平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缺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共供水企业维修或者补装,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缺失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及时通知公共供水企业维修或者补装,并抄告相关主管部门;发现市政消火栓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每年不少于两次定期检查和保养,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
  (二)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电话;
  (三)对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缺失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组织开展维修或者补装;
  (四)建立包含供水管网分布、管径、水压、流量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技术资料和市政消火栓检查、维修、保养等台账;
  (五)建立与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将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及时提供给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具备条件的可以将市政消火栓相关信息实时共享给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供水管网的,不得影响市政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在市政消火栓两侧沿道路方向各五米范围内划定停车位。
  在市政消火栓旁违规停放机动车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市政消火栓或者在市政消火栓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第十八条 损毁、盗窃市政消火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无市政供水管网的农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水源建设,具备集中给水管网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火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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