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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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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颁布部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8-09生效日期:2024-09-01

  《无锡市消防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9日

无锡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控机制和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得以签订协议等形式转移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和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消防纳入数字城市总体布局,推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现代化信息技术和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常态化消防应急演练和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公民防火、灭火和逃生技能,增强公民的消防法治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制,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健全完善消防安全监管体系、风险防控体系、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镇(街道)消防工作机构等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开展消防安全监管工作;
  (三)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四)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加强考核结果运用;
  (五)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消防管理工作,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监督、检查消防安全状况,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职责任务和措施要求;
  (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指导、督促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八)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本级消防安全工作部署,提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议,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专项整治和专项督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工作预警提示、督办、约谈、督查、考核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设施和器材日常检查、消防监督执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对单位实行清单式分类管理,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消防宣传教育,发布消防安全提示,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七)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八)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安全专家库,其成员按照规定参与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依法处理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以及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三)与有关单位共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以及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四)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建(构)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行业、系统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检查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检查部门。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指挥调度平台,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应急联合处置机制。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统筹调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力量配合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建立联合执法、异地交叉执法检查机制。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四)协助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对老年人、无人照料的儿童、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制和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等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职责。
  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和检测、防火巡查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演练等相关记录应当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消防救援机构;
  (二)每年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
  (三)按照规定加强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已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除外;
  (四)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根据需要建立由本单位供电供水、电梯运维、消防安全管理等人员组成的专业技术处置力量,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每季度组织一次全员灭火疏散演练;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必要的消防产品。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建筑高度八十米以上住宅建筑、一百米以上公共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确保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依法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改造或者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告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督促其落实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开设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标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予以督促、指导。

  第二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日常管理,由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不能确定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管理人发现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操作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
  鼓励设置消防车通道智能视频报警系统。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制定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地下交通枢纽、隧道、地下车站等应当设置具有不间断电源的消防指挥通信基站,确保应急通讯信号全覆盖。
  地下交通、隧道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在应急通道设置明显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外,下列场所应当实现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功能:
  (一)福利院、养老服务机构、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以及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
  (二)沿街门店、群租房、集体宿舍等场所;
  (三)无人值守的通信、电力机房等重点场所;
  (四)纺织、服装、印染、塑料制品、保温材料、电动自行车生产、家具生产加工以及海绵或者泡沫生产使用等企业场所;
  (五)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业态场所。

  第二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者场所外,在同一厂区内存在两家以上租赁关系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一键警报广播装置,确保发生火灾后能够及时通知周边人群。
  鼓励其他场所配备前款规定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禁止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在住宅区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除外。

  第三十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钢铁冶金、粉尘涉爆、纺织服装等重点企业和场所推广安装电气火灾智能监测系统。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多户联防制度,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协商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人,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建筑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未委托统一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所有人、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除依法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外,其他大型商业综合体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并以三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每班(组)灭火处置人员不得少于六人。

  第三十三条 车间、仓库、商场、市场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安排住宿。
  沿街门店、出租房、施工工地、集体宿舍等不得设置影响妨害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防盗网(窗)、广告牌等设施。确需设置防盗网(窗)的,应当从内部可以开启,满足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需求。

  第三十四条 规模较小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等场所应当明确消防安全员,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或逃生缓降器、应急手电等灭火自救逃生器材。
  民宿、农家乐等场所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场所应当按照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喷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地下公众聚集场所禁止使用明火。
  前款规定的场所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动火作业安全制度事先办理手续,将动火作业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域进行防火分隔,严格在防火分隔区域内进行动火作业,并加强消防安全现场监管。

  第三十六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厂区醒目位置应当设置生产原料、成品及其火灾危险性,疏散示意图,火灾扑救方式等消防风险标识。

  第三十七条 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开机时应当播放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提示。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载音频、视频等设备,向乘客宣传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八条 提供数字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利用数字消防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救援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镇、街道、园区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并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实行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和装备完好率,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开展防火巡查、日常消防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落实二十四小时值守联动制度,加强日常培训演练,开展防火巡查、灭火救援、消防宣传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指令后,积极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时监测、预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救援队伍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合作机制,构建多元化消防救援力量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石油化工、航空、水域、轨道交通、大跨度厂房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建设,形成陆地、空中、水上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人均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明确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疏散与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建立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社会救援力量联勤联训、实战实训的机制,常态化开展实地熟悉和实战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并提供资料。熟悉、演练活动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物资储备基地、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救援力量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人员配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补足和更新。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建设市政消火栓。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求,设置醒目标志,实施物联动态管理,确保消防用水。市政消火栓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保障。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包含管径、压力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技术档案,每年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础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共享给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资源应急筹措和联勤联动保障机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战勤保障队(站),确保战勤保障车辆装备和应急装备物资储备。

  第五十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事项。
  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工作。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引发火灾的人、起火场所的负责人负有立即报告火警的责任。
  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起火场所的负责人和熟悉起火场所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火灾现场指挥人员如实报告火灾现场有无遇险人员、有无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重要信息。

  第五十二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的,可以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火灾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整改措施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每年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评估或者火灾高危单位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宿、农家乐等场所未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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